(2017)黑0111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马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1民初1266号原告马力,男,1958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张景超,系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地点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平安大厦。法定代表人李臻。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马力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力的委托代理人张景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4日10时许,原告李庆海驾驶车牌为×××小型客车,沿呼兰区罗斌通斐堡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康金至长岭公路道口时,与马力驾驶的车牌为×××的小型客车沿长康路由东向西碰撞,至马力车内乘车人张国有,窦建福、徐文海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38,500.00元维修车辆、花费600.00元进行拖车。2016年10月17日交警部门下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庆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力无责任,张国有、窦建福、徐文海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印件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经过及原告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证据二,发票三张,证明汽车维修花费38,500.00元。证据三,发票一份,证明拖车费600.00元。证据四,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限额30万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认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10时许,原告李庆海驾驶车牌为×××小型客车,沿呼兰区罗斌通斐堡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康金至长岭公路道口时,与马力驾驶的车牌为×××的小型客车沿长康路由东向西碰撞,至马力车内乘车人张国���,窦建福、徐文海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38,500.00元维修车辆、花费600.00元进行拖车。2016年10月17日交警部门下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庆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力无责任,张国有、窦建福、徐文海无责任。李庆海所有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后,各方未提出异议。依据法律法规,原告马力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如下:车辆维修费用39,100.00元(维修费37,000.00元+拖吊费1,500.00元+拖车费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力车辆损失39,100.00元(交强险2,000.00元+商业三者险37,1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力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00元,减半收取389.00元,由原告马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占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佳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