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执525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何春燕、刘某等银行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何春燕,刘某,刘鹿仔,何丽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606执525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山西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89383182-0。法定代表人:贺春林,行长。被执行人:何春燕,女,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刘某,男,200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刘鹿仔,男,194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被执行人:何丽芳,女,194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被告何春燕、刘某、刘鹿仔、何丽芳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何春燕、刘某、刘鹿仔、何丽芳在各自继承刘埔云遗产的份额及价值范围内对刘埔云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信用卡透支本金48290.18元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利息计至2013年12月10日为675.5元,此后的利息,以本金48290.1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00元。因债务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9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向佛山市内的有关金融机构并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刘埔云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查明刘埔云有位于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中区社区居民委员会东乐路东城花园玉兰苑十座704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47××37),本院于2017年6月7日依法轮候查封该房产,因该房产已被本院另案首封且已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佛山顺德支行,本案无处置权,本案待参与分配;向佛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并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查明刘埔云在佛山市范围内无车辆登记。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并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未执行标的为债务80835.1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除上述房产外,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606执525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谢贤涛执行员 李伟生执行员 黄伟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润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