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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初3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杨光葵与重庆涪陵驰川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葵,重庆涪陵驰川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3725号原告:杨光葵,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锋,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涪陵驰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点易路66号江北街道办事处办公楼,统一社会信代码91500102053211792F。法定代表人:杨祖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逍,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光葵与被告重庆涪陵驰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川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锋、被告驰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广告费5000元、向工商银行支付的利息52662.3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某号房屋一套,并于同年3月21日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62772元、契税8127元、大修基金7388元,共计178287元。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购房款为541772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于签订合同时付清首付款162772元,余款379000元七日内向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交房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前;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按原告已付房价款之百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义务,被告却迟迟不交房。2016年9月20日,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该案经涪陵区法院作出判决,并认定被告违约,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已向银行交纳的贷款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驰川公司辩称,原告已就本案事实另案起诉,并经法院判决生效执行。在上个案件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放弃一个诉讼请求。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要求赔偿广告费5000元,与被告无关,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索取广告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某号房屋一套,并于同年3月21日向被告支付首付房款162772元、契税8127元、大修基金7388元,共计178287元。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补签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541772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于签订合同时付清首付款162772元,余款379000元七日内向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交房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前;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按原告已付房价款之百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并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枳城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向该行办理了按揭贷款。2014年10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枳城支行将原告申请办理的按揭贷款379000元按照原告的委托支付给了被告。事后,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遂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541772元、契税8127元、大修基金7388元,共计557287元,并支付以购房款541772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违约金10835.44元。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渝0102民初6135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杨光葵与被告重庆涪陵驰川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重庆涪陵驰川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杨光葵购房款541772元、契税8127元、大修基金7388元,共计557287元,并支付以购房款541772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重庆涪陵驰川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光葵违约金10835.44元。判决生效后,原告杨光葵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将本案执行完毕。除按判决确定金额退还原告购房款、契税、大修基金,违约金、案件受理费以外,被告还按判决确定支付原告以购房款541772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28084.11元(其中银行按揭贷款部分的利息应为28084.11元/541772元X379000元=19646.42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枳城支行按原告委托将按揭贷款379000元支付给被告后,原告一直按约定分期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11月8日(原告因认为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故利息损失请求至2016年11月8日止),原告因银行按揭贷款共计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枳城支行利息52662.39元。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重庆火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交纳购房团购优惠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2016)渝0102民初6135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贷款明细、收据,被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起诉状、结案通知书、计算明细、收条、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导致该合同被本院判决予以解除。该合同解除后,原告因履行该合同而支付的银行按揭贷款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计算至2016年11月8日为52662.39元)应由被告赔偿。但是,由于原告另案起诉的(2016)渝0102民初6135号案件的判决及执行中已经包含原告向银行按揭的贷款379000元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9646.42元,且该案另行判决并执行了违约金10835.44元,共计30481.86元,该部分应于扣除。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为52662.39元-30481.86元=22180.53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广告费(团购优惠费)5000元,因无证据证明该费用与被告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向银行支付的利息损失的资金占用损失,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在起诉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2016)渝0102民初6135号]时,仍继续在偿还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枳城支行的按揭贷款,其利息损失无法确定,遂未予请求,故被告辩称本案属重复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涪陵驰川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光葵银行按揭贷款利息损失22180.53元;二、驳回原告杨光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国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