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行审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与丁洁征收补偿决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丁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2201行审71号申请执行人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矿泉东街29号。法定代表人王英杰,乌兰浩特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宁维民,乌兰浩特市房屋征收局股长。委托代理人李杰,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丁洁,女,66岁,汉族,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申请执行人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2016年11月10日作出的乌政征补(2016)98号房屋补偿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乌政征补(2016)98号房屋补偿决定书,该补偿决定中被执行人性质为工业的两处主体房屋补偿标准不一致,且低于类似房地产价格,被执行人性质为办公及仓储的三处主体房屋缺少类似房地产估价报告。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房屋补偿决定,补偿标准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公平补偿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乌政征补(2016)98号房屋补偿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马 聪审判员 杨德天审判员 刘柏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