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民终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强胜分公司与重庆凯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宜宾市南溪区天成酒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强胜分公司,重庆凯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宜宾市南溪区天成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强胜分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商贸路紫荆花园1幢1单元2楼1-2号。代表人:王胜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俊,宜宾市翠屏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凯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解放东路280号同属文化街2号。法定代表人:王维彪,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林,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二段十七号。法定代表人:彭邦海,职务: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南溪区天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食品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谭晓川,职务:总经理。上诉人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强胜分公司(以下简称强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凯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富建司)、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建司)、宜宾市南溪区天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酒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3民初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强胜分公司上诉的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凯富建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强胜分公司与凯富建司签订合同与补充协议约定了工作量和价格计算方法,凯富建司报送的已完工产值结算单中1-5项的产值为3047216元,第6项是主要工程完工后,是凯富建司应当按照合同与补充协议完成的工作,第1-5项的产值包括了第六项,第六项是重复计算。强胜分公司复核的产值为3031773.16元,按照合同约定下浮5%为2880184.5元,对此凯富建司没有提出异议。强胜分公司已履行合同在支付95%工程款的义务。如果第六项成立,也是合同协议外的工作,强胜分公司没有违约。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强胜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被上诉人凯富建司、亚泰建司、天成酒业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凯富建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亚泰建司、强胜分公司、天成酒业公司向其支付应付款项2847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亚泰建司、强胜分公司、天成酒业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30447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亚泰建司、强胜分公司、天成酒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对《吊装工程合同书》及完工证明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2年12月18日,凯富建司与强胜分公司签订了《吊装工程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项目:1、1#、2#、3#车间屋架张拉工程和1#、2#、3#、4#车间结构吊装工程;2、柱间支撑等钢构件的制作安装、焊接,预埋件制作;3、钢绞线、锚具计划、穿筋、锚具安装、编制张拉方案、张拉、锚固、灌浆;合同造价及劳务单价:1、1#、2#、3#、4#车间混凝土砼构件及钢构件制作吊装单价每平米52元包干计算,4#车间吊装每平米40元包干计算;2、1#、2#、3#车间屋架张拉每榀650元包干;4、该单价包含管理费、风险费、利润等一切费用。结算工程量以实际吊装量结合施工图、核定单计算。最终结算总额下浮5%;付款方法:合同经双方签章生效后,乙方进场后按每月按月进度85%支付进度款,吊装主体完工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5%,其余5%在该工程综合验收合格后支付;违约责任:如有违约,由违约者乙方,按该工程总造价的10%付违约金给被违约者一方,凯富建司委托代理人何其东在上述合同“乙方”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强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童云、杨德辉在上述合同“甲方”处签字并加盖了强胜分公司的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凯富建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2014年3月26日,强胜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完工证明。亚泰建司��成酒业包装生产异地技改项目部向凯富建司支付了工程款276万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如下:一、强胜分公司与凯富建司签订的《吊装张拉钢构件制作安装补充协议》、《主合同以外增加的工程量作以下补充》是否能够约束双方;二、双方当事人双方是否已办理结算,且结算的总金额是否为3044700元;三、亚泰建司作为强胜分公司的总公司,是否应当对亚泰建司强胜分公司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凯富建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吊装工程合同书》、《吊装张拉钢构件制作安装补充协议》、《主合同以外增加的工程量作以下补充》,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了《吊装工程合同书》;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的《吊装张拉钢构件制作安装补充协议》对《吊���工程合同书》进行了补充;2013年1月18日签订的《主合同以外增加的工程量作以下补充》对《吊装工程合同书》以外的内容进行了补充,确定了补充增加的工程内容和单价;刘童云、杨德辉系强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请款单、报告、完工证明、照片,证明凯富建司保质保量完成了工程,且本案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强胜分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行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天成酒业包装生产异地技改项目部”印章作为强胜分公司的公司印章使用。3、建筑工程已完产值结算单(含附件)、工程量报表,证明凯富建司完成的工程款总价为3044700元。4、催款函及快递单据、银行流水记录,证明亚泰建司、强胜分公司未按约支付应付款项,凯富建司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2014年9月17日发函催款。5、工商档案资料,证明强胜分公司系亚泰建司的分公司,强胜分公司的民事法律责任由亚泰建司承担。强胜分公司出示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核表,证明工程总价款应为2880184.5元。强胜分公司针对凯富建司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强胜分公司不认可何其东系凯富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本案工程系何其东以凯富建司的名义承包的;只认可主合同约定的金额,对补充协议不予认可。工程款应当以实际测绘的面积作为工程量,按照主合同单价作为依据来计算。刘童云、杨德辉系强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凯富建司的工程已经完工,但是综合验收未完成。凯富建司未向强胜分公司提供综合验收报告,强胜分公司已经支付的金额已经接近合同约定的95%,不存在违约行为亚泰建司不认可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亚泰建司针对凯富建司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亚泰建司只认可分公司签订的主合同,只认可主合同约定的金额。刘童云、罗天才签订的补充协议系个人行为,总公司不予认可。分公司与凯富建司签订的合同没有报送总公司,对于分公司私自与凯富建司签订的合同不承担责任。其余意见与强胜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强胜分公司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以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天成酒业1#-4#车间吊装工程合同费用复核表,证明其认可的工程总价款为2880184.50元。针对强胜分公司出示的证据,凯富建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三性无异议,复核表是其内部进行核定的一个材料,且是部分工程项目的核定,不能作为本案涉案工程价款的确定依据。亚泰建司对强胜分公司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为亚泰建司没有对该复核表进行审核,不认可强胜分公司核定的工程价款。针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凯富建司与强胜分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能够约束双方当事人。首先,双方均认可刘童云、杨德辉作为强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凯富建司认可何其东系凯富建司的委托代理人,且2012年12月24日签订的《吊装张拉钢构件制作安装补充协议》与2013年1月18日签订的《主合同以外增加的工程量作以下补充》上分别有“刘童云、杨德辉”和“杨德辉”的签字并加盖了强胜分公司的公司印章。其次,强胜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两份合同满足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因此,凯富建司与强胜分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24日及2013年1月18日签订的《吊装张拉钢构件制作安装补充协议》、《主合同以外增加的工程量作以下补充》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针对焦点二,一审法院认定凯富建司与强胜分公司之间已经进行了工程结算,且结算的价款为3044700元。理由如下:首先,凯富建司在施工过程中向强胜分公司提交的请款单上均有刘童云的签字并加盖有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天成酒业包装异地技改项目部的印章,且凯富建司明确其提交请款单的证明目的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天成酒业包装生产异地技改项目部”印章作为强胜分公司的公司印章使用”,强胜分公司未对该证明目的提出异议。2014年1月15日,凯富建司对2013年的工程量及合同外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建筑工程已完产值结算单》一份,结算单上载明:结算价款按合同约定下浮5%后应付工程款为303万元。刘童云在该结算单上注明:“��上重新复核计算属实,第6项为项目部与王胜友、何其东协商后按实计算的费用(合同外工作),如有疑问请当面复核计算。刘童云”,并加盖了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天成酒业包装生产异地技改项目部的印章。2014年3月18日,凯富建司向强胜分公司出具了《工程量报表》一份,该报表载明工程款金额为14700元。刘童云在该工程报表上注明:“已核,情况属实。现场,刘童云,2014.3.19”,同时,也在该报表上加盖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天成酒业包装生产异地技改项目部的印章。上述结算单及工程量报表上均加盖了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天成酒业包装生产异地技改项目部的印章,且刘童云在上面注明“情况属实”、“已核”等。刘童云系强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天成酒业包装生产异地技改项目部的印章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也作为���泰建司强胜分公司的公司印章在使用。其次,强胜分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天成酒业1#-4#车间吊装工程合同内费用复核表》上凯富建司或其委托代理人的签字认可,系单方行为,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建筑工程已完产值结算单》、《工程量报表》上有凯富建司与强胜分公司的签字,故本案工程款应以结算单及工程量报表上载明的金额为结算金额。故依法认定凯富建司与强胜分公司之间已结算的工程价款为303万元(建筑工程已完产值结算单)+14700元(工程量报表)=3044700元。针对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分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具有独立的财产,分公司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分公司应当在其财产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强胜分公司作为亚泰建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亚泰建司应当对强胜分公司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强胜分公司与凯富建司签订的《吊装工程合同书》、《吊装张拉钢构件制作安装补充协议》、《主合同以外增加的工程量作以下补充》,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工程款的结算金额为304.47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吊装主体完工后付至工程款的95%,应付至289.2465。已支付了276万元,尚欠凯富建司支付28.47万元。强胜分公司系亚泰建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当由亚泰建司承担。强胜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于完工后向凯富建司支付工程款至289.2465元,客观上存在违约行为,应当以欠付的工程款28.47万元的10%计算违约金为2.847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强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凯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47万元;二、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强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凯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847万元;三、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二判项债权向重庆凯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重庆凯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92元,依法减半收取4846元,由重庆凯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423元,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强胜分公司、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2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凯富建司提交的《吊装工程合同书》、《吊装张拉钢构件制作安装补充协议》、《主合同以外增加的工程量作以下补充》,均加盖了亚泰强胜分公司的印章,对双方有争议的已完产值结算单中第六部分中项目部委托工作量也加盖了项目部印章,现上诉人认为该部分属重复计算,但并未提交足以否定被上诉人凯富建司主张第六部分工作量的证据。综上,上诉人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强胜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应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98元,由上诉人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强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吴 靖审判员 王 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珏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