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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重庆市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兴波陶鹏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良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395号原告:重庆市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734220750,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建陶一路86号。法定代表人:周勤松,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炎林,重庆市涪陵区荔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重庆市良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635641813,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石路155号。法定代表人:曾明宽。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徐,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重庆市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重庆市良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及陶鹏、杨兴波、陈鹏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经本院准许,原告又于2017年2月21日撤回了对被告陶鹏、杨兴波、陈鹏民的起诉。同年3月13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炎林(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良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徐(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6年7月30日下午5时许,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勤松驾驶本公司的渝G•G××号“奥迪”FV7201TFCVTG型小轿车行至重庆市涪陵区马鞍烟厂红绿灯附近时,被告之员工陶鹏、杨兴波、陈鹏民以周勤松之妻王春梅欠被告车款为由,强行将该车拦下开走扣押,我公司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均遭拒绝。我公司购买该车主要是为了公司经营需要,该车被扣押后,我公司无奈只有租赁同档次车辆使用。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将该车及行驶证交还我公司并赔偿我公司从2016年8月1日起按每日600元计算至交还完毕日止的租车费。被告重庆市良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扣押了原告所称之车及其行驶证是实,但该车是王春梅在我公司的担保下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并挂靠在原告公司的,原告曾向我公司承诺为该车提供还款担保。由于原告及王春梅一直未支付我公司代为归还银行的7897.01元欠款,我公司经多次催收无果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对该车进行的留置。原告请求的租车费标准太高,市场价格每天最多不过4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下午5时许,被告之员工陶鹏、杨兴波、陈鹏民受被告安排,以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勤松之妻王春梅欠被告车款为由,在重庆市涪陵区马鞍烟厂红绿灯附近将周勤松驾驶的渝G•G××号“奥迪”FV7201TFCVTG型小轿车强行拦下开到被告指定地点扣押,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均遭拒绝。原告为了公司经营需要,从2016年8月1日起便以每天600元的价格向重庆乐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借了一辆同型车辆使用至今。2017年1月9日,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及行驶证。另查明,渝G•G××号“奥迪”FV7201TFCVTG型小轿车是王春梅在原告的连带还款担保下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向被告公司购买并挂靠登记在原告公司的。由于原告及王春梅未及时归还银行车款,被告公司按合同约定代为归还了下欠银行的按揭车款7897.01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及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机动车查询记录、租赁合同、车辆行驶证、租赁费发票,被告方提交的承诺书、股东会决议、分期付款合同、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证明等书面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无论本案车方是否差欠被告款项,被告均无权对本案车辆进行扣押占有,只能通过合法途径对欠款进行追收。本案车辆登记在原告公司名下,权利人应为原告公司。被告安排其员工扣押该车,属侵权行为,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返还该车及行驶证给原告并赔偿原告租车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租车损失的具体金额,根据本地车辆租赁市场行情及原告原车运行成本等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每日400元。被告辩称其扣车行为系依法行使留置权,因其强行扣车并非事前合法占有,不符合留置权的适用条件,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良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将渝G•G××号“奥迪”FV7201TFCVTG型小轿车及该车行驶证交还给原告重庆市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同时赔偿原告从2016年8月1日起按每日400元计算至车辆及行驶证交还完毕日止的租车费。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重庆市良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袁兴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