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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刑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许满赵忠义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满,赵忠义,杨某某,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2刑终121号原公诉机关天镇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满,男,1971年2月2日出生。2001年11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商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2016年1月26日经天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6月22日被天镇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忠义,男,1992年3月25日出生。2015年3月1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阳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5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1月26日经天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6月27日被天镇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浑源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阳高县大白登镇大泉山村人。2006年6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阳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2016年1月26日经天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6月27日被天镇县公安局逮捕。原审被告人曹某,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阳高县人。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2016年1月26日经天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6月16日被天镇县公安局逮捕。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检察院审理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忠义、许满犯故意伤害罪,杨某某、曹某犯窝藏罪,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晋0222刑初6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许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初,吴建海(已判刑)多次联系被害人张某谈事,遭张拒绝。同月15日下午14时许,吴建海乘坐李燕飞的车至天镇县三十里铺乡兰玉堡村被害人张某家,欲与张某一起起胡(开赌博摊)遭拒,吴被张某及家人赶跑。李燕飞误以为吴建海被打,便电话告知吴的朋友吴豹(另案处理),吴豹又打电话告诉李学明(已判刑)。李学明闻讯后纠集景云龙(已判刑)、孙伟(已判刑),乘坐杨某某驾驶的丰田车来到天镇县兰玉堡村找吴建海,并安排被告人赵忠义接吴豹,赵则纠集朱强(已判刑)和被告人许满,付强(另案处理)乘坐由被告人曹某驾驶的捷达车到阳高县狮子屯村与吴建海、吴豹汇合。吴建海在狮子屯村土产店购买六根镐把,伙同朱强和吴豹、赵忠义、许满、付强分乘李燕飞、曹某所驾驶的两辆车来到东双寨村,与李学明、景云龙、孙伟汇合。到达东双寨村后,吴建海又购买了三根镐把,将所有镐把分发给李学明、景云龙、孙伟、朱强等人,期间李燕飞驾车离开。吴建海、李学明、景云龙、孙伟与吴豹乘坐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丰田车;与赵忠义、许满、付强、朱强乘坐曹某驾驶的捷达车共十一人至张某住处,赵忠义、许满以及吴建海、李学明、吴豹、景云龙、孙伟、付强、朱强9人均手持镐把殴打张某和其父张某某及在张家中的妻弟孙二小、表弟杨桦等人,张某手持铁叉、张某某手持铁锹与之对打,吴建海等人将张某、张某某打倒后分乘杨某某、曹某所驾车辆逃离现场,杨某某、曹某明知他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仍帮助其逃离现场。后被害人张某、张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次日晚,被害人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系因外力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忠义、许满、杨某某、曹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同案犯的供述、证人李燕飞、刘芳、杨桦、张海峰、郭瑞平、刘晓宁、孙霞霞、孙二小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赵忠义、许满伙同他人持械聚众与被害人张某、张某某等人发生打斗,各被告人主观上均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某、曹某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仍旧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忠义、许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赵忠义、许满、杨某某、曹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忠义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满、杨某某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忠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许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三、被告人杨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四、被告人曹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许满上诉提出,1、对前去打架一开始并不知情,对此次犯罪的目的也毫无知觉,赵忠义喊我时并未说是什么事,我自认为是耍钱,就上车一同走了;2、到达目的地后,是张某某手持铁叉,向我们刺来,我为了防身才手持木棍打了张某某,且一直未与死者张某对过面,更未发生对打,张某受伤与我无关,我只承担张某某伤情的罪行。经审查,原判认定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各被告人在一审庭审中均无异议,且原审被告人赵忠义及同案犯朱强的供述均证实上诉人许满伙同他人手持镐把共同打击被害方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满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故意伤害被害人,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许满在原审被告人赵忠义纠集之下乘车共同到达本案犯罪现场,对携带镐把共同打击他人的事实是明知的,且其手持镐把打击了被害人张某某的额头,是故意伤害他人的共犯,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志& # xB;审判员 魏守鸣审判员 王   文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