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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02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某1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2刑初339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1,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阳空港经济区人,初中文化,住揭阳空港经济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7日被行政拘留,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016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揭榕检公诉刑诉[2017]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跃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1在揭阳空港经济区其住宅的地下包厢内,容留蔡某、黄某、陈某2、卢某、兰隽轶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明与摇头丸的合成剂(俗称“开心水”)和氯胺酮(俗称“K”粉),毒品由黄某提供。至次日2时多,公安机关到现场查处,民警现场抓获陈某1、蔡某、黄某、陈某2、卢某、兰某,并扣押到吸毒工具吸管、杯子等物品;民警同时向黄某扣押到褐色液体1ml、白色粉末1.3克、褐色粉末1.22克。经鉴定,褐色液体和褐色粉末均检出亚甲基双氧甲基安非他明成分;白色粉末检出氯酮成分。另查明:经检测,陈某1、蔡某、黄某、陈某2、卢某、兰某的尿液甲基安非他明和氯胺酮成分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材料、被告人陈某1的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无视国家法律,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1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1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少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晓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