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1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克明与冯庆宾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克明,冯庆宾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克明,男,1961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晋峰,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权,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冯庆宾,男,1963年5月5日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尚灵,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园园,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克明因与被上诉人冯庆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5)迎民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克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晋峰、李宗权,被上诉人冯庆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尚灵、刘园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克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5)迎民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冯庆宾赔偿因侵占张克明商铺造成的损失440万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冯庆宾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无视案件主要证据,偏袒一方,应予撤销。1、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构成完整的证据链。即以冯庆宾提交的编号为并字第S201505498《房屋所有权证》,张克明提交的编号00699《房屋产权移交证明》、太原市房管局证明(2012年9月4日)、以及太原市房管局《关于撤销冯庆宾(并房权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这几份证据,均能证明”柳南小区北片20楼7~8轴商店B~E轴建筑面积88平方米属冯庆宾所有;7~8轴商店A~B轴建筑面积52.46平方米属张克明所有。”一审法院置事实于不顾,错误地认为张克明对其所述房产不享有财产权利,其相应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2、双方争议商铺的权属是明确的。冯庆宾从2002年开始至2012年8月5日将自己的88平方米商铺和张克明52.46平方米商铺共同出租获得租金收益,冯庆宾作为不当受益人,收取了包含张克明52.46平方米商铺11年的租金收益,其对于该部分收益取得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均应赔偿或退还440万元。一审法院错误驳回张克明的反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被上诉人冯庆宾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从2002年山西省太原市拍卖公司的拍卖确认书、太原市房管部门给冯庆宾出具的交易过户单、太原市房管局给其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均证明冯庆宾对上述房产享有所有权,其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张克明非法占有冯庆宾的商铺,理应赔偿。冯庆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张克明停止侵权,依法腾出现非法侵占的冯庆宾位于太原市柳南小区北片20号楼4号商店1层拥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2、张克明对所侵占的房屋恢复原状,并保证依法规划用于通行的公用楼梯正常使用;3、张克明赔偿冯庆宾经济损失即房租按每月5万元计(从2012年8月5日至腾出房屋之日止)及房屋装修损失3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克明承担。张克明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驳回冯庆宾的诉讼请求;2、冯庆宾赔偿因侵占张克明商铺造成的损失440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冯庆宾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3月17日,山西省三晋建设开发公司为张克明出具产权移交证明书一份,内容是”座落于柳南小区北20号楼4号商店7-8轴之间总计建筑面积88平方米总价540000元的房屋产权归张克明所有”。1996年12月31日,张克明以自己上述房产为山西嘉丰贸易有限公司与太原市商业银行解放路支行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因山西嘉丰贸易有限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太原市商业银行解放路支行将山西嘉丰贸易有限公司及张克明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并经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张克明对上述债务在其抵押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002年5月17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2000)并经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2002)并执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张克明位于太原市柳巷20号楼4号商店一层(7)-(8)轴之间和地下室(7)-(9)轴之间房屋,依法拍卖”,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房产进行了拍卖,冯庆宾通过竞拍取得了上述房产所有权,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太原市柳巷20号楼4号商店一层(7)-(8)轴之间和地下室(7)-(9)轴之间的全部房产交付冯庆宾。2003年1月22日,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冯庆宾颁发房权证并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证记载”房屋坐落:柳南小区北片20号楼4-1号7-8轴之间商店7-10轴之间地下室;建筑面积为150.03平方米,地下室建筑面积为343.71平方米”。2005年3月6日山西省三晋建设开发公司又为张克明出具产权移交证明书一份,内容是”座落于柳南小区北20号楼4号商店7-8轴、A-B轴之间总计建筑面积52.46平方米,总价321932.86元的房屋产权归张克明所有”。2011年11月9日,太原市房产管理局作出关于撤销冯庆宾(并房权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内容是:因冯庆宾于2003年申请办理的位于柳南小区20号楼4-1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将7-8轴、A-B轴之间的52.46平方米房屋错误登记到冯庆宾名下,导致张克明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冯庆宾申请登记时采取了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房屋权属证书,故决定撤销并房权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太原市房产管理局向冯庆宾重新颁发晋房权证并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内容是”房屋座落:柳南小区北片20幢(4-1)号7-8轴、B-E轴之间商店建筑面积为88平方米、7-10轴之间地下室地下室建筑面积为343.71平方米”。另查明,2010年3月8日,冯庆宾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案外人侯涛,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年租金60万元。2012年8月5日张克明抢占上述争议房屋并于2013年8月在该房内进行经营活动。2013年10月15日,冯庆宾与侯涛达成协议,内容是:因双方无法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冯庆宾退还其房租60万元并赔偿装修损失30万元。庭审中,冯庆宾提供侯涛签字的收条一份,内容是”今收到冯庆宾退款现金9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冯庆宾通过司法拍卖取得争议房屋所有权并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现该争议房屋由被告张克明占用、使用,被告张克明应将柳南小区北片20幢(4-1号)7-8轴.B-E轴之间商店(建筑面积88平方米)返还原告冯庆宾。因被告张克明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2年8月以来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租金应参考原告与案外人侯涛签订的租赁合同并结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每月房租为4万元。原告向案外人侯涛支付30万元装修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应向其赔偿该30万元装修损失,该费用系冯庆宾自愿支付侯涛,并非该房屋实际存在的装修损失,具体的装修损失应提供装修合同、支付装修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房屋的原状及其被告张克明对用于通行的公用电梯造成不能使用的后果,对其相应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依据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并执第21号民事裁定书取得太原市柳南小区北片20幢(4-1号)1层7-8轴之间商店所有权,此后冯庆宾实际占有、使用上述房屋,时至2005年3月6日,山西省三晋建设开发公司又为张克明出具产权移交证明书一份,载明上述房屋地上部分的商店7-8轴、A-B轴之间52.46平方米归张克明所有,该证明书从法律效力上无法对抗生效的法律文书,从真实性方面无其他交款凭证、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张克明对其所述房产享有财产权利,故其相应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一、被告张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法腾出位于太原市柳南小区北片20号楼4号1层7-8轴与B-E轴之间商店(建筑面积为88平方米)返还原告冯庆宾;二、被告张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庆宾租金损失自2012年8月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房租损失200万元;三、驳回原告冯庆宾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张克明诉讼请求。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冯庆宾依据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并执第21号民事裁定通过拍卖取得太原市柳南小区北片20幢(4-1号)1层7-8轴之间商店所有权,并实际占有、使用上述房屋;2003年1月22日,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冯庆宾就上述房屋颁发房权证并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虽然太原市房产管理局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关于撤销冯庆宾(并房权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但在2015年太原市房产管理局又向冯庆宾重新颁发了晋房权证并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内容是”房屋座落:柳南小区北片20幢(4-1)号7-8轴、B-E轴之间商店建筑面积为88平方米、7-10轴之间地下室地下室建筑面积为343.71平方米”。以上证据充分证明,太原市柳南小区北片20幢(4-1)号7-8轴、B-E轴之间商店建筑面积88平方米所有权人是冯庆宾。2012年8月5日上诉人张克明抢占上述争议房屋并于2013年8月在该房内进行经营活动,因张克明的侵权行为造成冯庆宾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对冯庆宾要求张克明赔偿2012年8月以来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租金参考冯庆宾与案外人侯涛签订的租赁合同并结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每月房租为4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从2005年3月6日山西省三晋建设开发公司为张克明出具的产权移交证明书、2012年9月4日太原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说明、太原市房产管理局《关于撤销冯庆宾(并房权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以及2017年2月13日太原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张克明反映办证问题的情况说明”,均已说明太原市柳南小区北片20幢(4-1)号7-8轴之间总建筑面积既有冯庆宾的88平方米商铺面积,也有张克明的商铺面积,一审法院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双方当事人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沟通,将所属商铺面积测绘,依法办理产权。就上诉人张克明所持有的冯庆宾从2002年开始至2012年8月5日将自己的88平方米商铺和张克明52.46平方米商铺共同出租获得租金收益,冯庆宾作为不当受益人,收取了包含张克明52.46平方米商铺11年的租金收益,其对于该部分收益取得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赔偿或退还440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冯庆宾占有、使用其所属商铺均有合法依据,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在于房屋的测绘失误登记,亦非冯庆宾主观恶意,故张克明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虽认定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上诉人张克明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张克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景铜柱审判员 李翠萍审判员 刘平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振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