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2执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王春常申请执行傅(付)晓渠、张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春常,张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322执102-2号申请执行人王春常,男,195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被执行人傅(付)晓渠,男,195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被执行人张艳,女,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富民一初字第227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17日向被执行人傅(付)晓渠、张艳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傅(付)晓渠、张艳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委托的四川天信拍卖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傅(付)晓渠、张艳所有的坐落于富顺县***1号的成套住宅一套(建筑面积158.93平方米,产权证号20****87)进行了两次公开拍卖,均流拍,流拍保留价为35万元。现申请执行人王春常申请以流拍财产抵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傅(付)晓渠、张艳所有的坐落于富顺县*****1号的成套住宅一套(建筑面积158.93平方米,产权证号20****87)作价35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王春常抵偿傅(付)晓渠、张艳所负王春常债务35万元。该房产的所有权等相关权利自本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王春常时转移,并于本裁定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将该房产移交申请执行人王春常。二、申请执行人王春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钟碧秀审判员 雷腾科审判员 廖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清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