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2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尹占海与邢文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占海,邢文会,肖立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2民初1517号原告:尹占海,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被告:邢文会,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被告:肖立娟,女,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原告尹占海诉被告邢文会、肖立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占海,被告邢文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立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占海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起,按月计息、月利2分)。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等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分别在2014年4月11日、5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0元,双方签定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约定于2014年10月10日前还款150,000.00元;月利2分,按月计息。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0,000.00元;剩余借款60,000.00元,至今未还,只是按月付给原告利息到2016年12月11日,而后的时间未付利息。被告没有履行双方签定的借款合同,特此起诉。被告邢文会辩称,借款属实,原来本金是15万元,已经偿还了本金9万元,剩余本金6万元,利息偿还到2016年12月11日,当时约定月利2分,截止到起诉前2017年4月12日尚欠余款本息合计64800元。我妻子肖立娟在杭州打工没能赶回来,我和原告已经达成协议,但是因我爱人没有回来所以我们无法签订调解协议,希望法院在执行时先执行我的工资。被告肖立娟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分别在2014年4月11日、5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0元,双方签定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约定于2014年10月10日前还款150,000.00元;月利2分,按月计息。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0,000.00元;剩余借款60,000.00元,至今未还,只是按月付给原告利息到2016年12月11日,而后的时间未付利息。被告没有履行双方签定的借款合同。特此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起,按月计息、月利2分);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等一切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尹占海提供的借款合同(2014)借字0010号、借款凭证、延长借款期限申请书、个人借款申请及其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尹占海与被告邢文会、肖立娟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应予偿还。对利息支付的约定清楚,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文会、肖立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尹占海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7,200.00元(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6月12日(,60,000.00元X0.02元/月X6个月),计67,200.00元。二、自2017年6月13日至60,000.00元本金全部还清时至,按约定月利率2分支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00元,案件申请费620.00元,由被告邢文会、肖立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景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晓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