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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91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志华土地承包经营户与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双河村油坊村民组、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双河村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华土地承包经营户,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双河村油坊村民组,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双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91民初1245号原告:张志华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张志华,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连,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琼俐,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双河村油坊村民组,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代表人:张志银,组长。被告: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双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负责人:沈和柱,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芬锦,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华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张志华户)与被告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双河村油坊村民组(以下简称油坊村民组)、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双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河村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张志华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油坊村民组、双河村委会支付土地流转收益差额54432元(以11.34亩为基数,按每年900元/亩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12月已发生的土地流转收益,最终计算至土地流转期满)及逾期利息4433.77元(每笔利息自收益发生之日起至油坊村民组、双河村委会履行义务完毕);2.油坊村民组、双河村委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5年10月,张志华户与双河村委会达成土地承包协议并建立承包关系,张志华户获得12.79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30年,自1995年10月20日起至2025年10月20日止。2011年9月,双河村委会、油坊村民组号召村民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交由油坊村民组以“租赁”方式流转,双河村委会、油坊村民组对包括张志华户在内的所有承包地统一进行了流转,给予承包经营户每年900元/亩的土地流转收益。后经航拍确认,因当年科技手段不发达,导致面积计算有误,双河村委会下发通知,各户按照1.8869倍对所涉土地面积进行重新计算面积和收益。张志华户的12.79亩经航拍后确认并计算的实际面积为24.13亩。2014年8月4日,双河村委会确认张志华户的面积误差为11.34亩并据此计算了应支付的土地流转收益差额,出具了书面文件。该项收益差额,其他村民早已领取,但张志华户一直未拿到。张志华户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双河村委会、油坊村民组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志华户所在的油坊村民组于2011年9月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统一进行流转,张志华户因未获得土地流转收益,遂于2013年8月28日诉请法院判令:1.确认其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合法有效;2.油坊村民组、双河村委会支付土地流转收益直至土地流转期满;3.油坊村民组、双河村委会承担诉讼费。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745号民事判决:张志华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法有效;双河村委会支付张志华户自2011年9月起的土地流转收益(以12.79亩为基数,按每年900元/亩计算),直至土地流转期限届满(最长不超过土地承包期限届满之日);驳回张志华户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8月20日,张志华户再次诉请法院判令:1.油坊村民组、双河村委会根据航拍系数计算的土地面积向张志华户支付土地流转收益,并向张志华户支付自2011年9月起与航拍系数计算承包地面积差额部分的土地收益(差额部分为11.34亩,以11.34亩为基数,按每年900元/亩计算,12.79亩×1.8896倍-12.79亩=11.34亩),直至土地流转期满;2.油坊村民组、双河村委会承担诉讼费。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965号民事裁定:驳回张志华户的起诉。张志华户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2016年2月4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1民终16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就张志华户于2015年8月20日提起的诉讼(前诉)与本次提起的诉讼(后诉)相比较,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均为张志华户与油坊村民组、双河村委会),诉讼标的相同(均为土地流转收益差额部分),诉讼请求相同(均为以11.34亩为基数,按每年900元/亩计算至土地流转期满),故张志华户本次提起的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志华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