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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2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2546刘继兵与张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兵,张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2546号原告:刘继兵,男,1963年7月7日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泗阳县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春燕,又名张艳,女,1983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刘继兵诉被告张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二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兵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继兵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236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春燕于2015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23600元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拒不偿还。被告张春燕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春燕又名张艳。被告张春燕于2015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到刘继兵人民币贰万叁仟陆佰元,定于2016年2月23日归还。借款人:张艳。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张春燕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时间,现还款时间已至,被告应该予以偿还。原告自认23600元借条中借款本金为20000元,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的本息共计23600元,考虑到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的起止点、借款本金,经本院计算,原告该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也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继兵236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16元,由被告张春燕负担208元,余款208元退还原告刘继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叶二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俊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