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刑更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王某敲诈勒索收监执行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06刑更11号罪犯王某,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7年2月28日,本院作出(2017)京0106刑初181号刑事判决,以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黑龙江省农垦九三管理局司法局执行,社区矫正期限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现黑龙江省农垦九三管理局司法局向我院书面建议,建议撤销对罪犯王某的缓刑,我院于2017年5月19日收到此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农垦九三管理局司法局提出,社区矫正人员王某于2017年3月27日擅自离开居所地,经警告后仍不按规定时间返回,二次警告后不接电话、不回短信,以致一度失联,前后共给予三次警告,王某仍拒不服从管理,未返回居所地;且王某脱离监管已经超过一个月,建议对社区矫正人员王某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7年3月11日向罪犯王某送达了社区矫正告知书,告知其应于2017年3月20日前到黑龙江省农垦九三管理局司法局报到,罪犯王某于2017年3月18日到司法局报到并办理入矫手续,并于2017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26日间一直向司法局汇报情况。后罪犯王某一直未向司法局汇报情况,并擅自离开矫正地已经超过一个月。司法局工作人员向王某亲属走访并告知相关情况后王某仍未返回矫正地接受社区矫正。本院认为,罪犯王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7)京0106刑初181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王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执行之日起计算。裁定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5日先行被羁押的2日予以折抵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仇春子审判员 胡 海审判员 吴 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