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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管吴荣与海宁市海洲润成创展木门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吴荣,海宁市海洲润成创展木门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308号原告:管吴荣,男,汉族,1982年11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明、殷林杰,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宁市海洲润成创展木门店。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缔艺家家居广场*层卫浴馆**号。经营者:容巍,男,汉族,1985年8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管吴荣诉被告海宁市海洲润成创展木门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用公告以外其他方式向被告海宁市海洲润成创展木门店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7年2月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2.被告退还货款25000元,退还定金69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9月15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衣柜和杂物柜,总货款34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5000元。原告按约交付货款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收据及浙江农信电话POS机交易凭条各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以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往来,2016年8月20日,原告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2016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衣柜和杂物柜,总价款为34500元;付款方式:首付下单款80%,安装完毕付清尾款;工期:在文件确认图纸深化签字后,款项已经支付的前提下90个工作日发货。同时就产品数量、材质、款式、单价以及计量方式在附件销售订单中进行了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向被告转账15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约定货物未果。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出卖人没有向原告履行交付约定货物的合同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6年8月20日、2016年9月15日两次共向被告支付货款25000元。被告收取货款后未能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支付的货款25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15日签订的合同;二、被告海宁市海洲润成创展木门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管吴荣货款2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元,由被告海宁市海洲润成创展木门店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海宁市海洲润成创展木门店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去英审 判 员  陈豪东人民陪审员  吴胜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媛媛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