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13民初4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何志强与被告穆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强,穆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3民初4384号原告:何志强,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穆婷,女,1995年12月9日出生,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何志强与被告穆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费2160元、交通费18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4日0时20分,在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大街蒲昌路路口,被穆婷驾驶辽*号轿车与原告停在路边辽*号出租车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穆婷负全部责任,何志强无责任。原告系辽*号出租车的实际经营者,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2160元的请求,原告方车辆系运营车辆,依据原告提供的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收入证明,原告请求按照每天270元计算损失属合理范围,原告请求的车辆停运损失,按照每天270元标准计算8天(从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为216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184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婷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何志强停运损失2160元;二、驳回原告何志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穆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立永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俊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