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3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朱祥琢诉被告刘聪丽、李猛、刘井才(曾用名刘井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祥琢,刘聪丽,李猛,刘井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3民初805号原告:朱祥琢,男,1955年6月1日生,蒙古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人,菜农,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霞,女,1965年6月26日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盘锦市海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刘聪丽,女,1981年10月20日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李猛,男,1980年3月12日生,满族,辽宁省葫芦岛市人,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刘井才(曾用名刘井财),男,60岁,汉族,内蒙古自治县人,个体,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朱祥琢诉被告刘聪丽、李猛、刘井才(曾用名刘井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朱祥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聪丽、李猛、刘井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聪丽、李猛夫妻二人因承揽施工工程资金不足,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并由担保人刘井才(刘聪丽的父亲)作担保人,由被告刘聪丽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利息每月一结。于2014年6月6日,被告又因承揽工程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并由担保人刘井才作担保,由被告李猛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利息每月一结。二被告及担保人对2014年6月1日借款的利息给付至2015年7月1日,对2014年6月6日的借款利息给付至2016年7月5日。此后,被告及担保人再也没有履行给付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猛、刘聪丽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被告刘井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刘聪丽、李猛、刘井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聪丽、李猛夫妻二人因承揽施工工程资金不足,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并由担保人刘井才(刘聪丽的父亲)作担保人,由被告刘聪丽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利息每月一结。于2014年6月6日,被告又因承揽工程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并由担保人刘井才作担保,由被告李猛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利息每月一结。被告及担保人对2014年6月1日借款的利息给付至2015年7月1日,对2014年6月6日的借款利息给付至2016年7月5日。此后,被告及担保人再也没有履行给付利息的义务,原告诉至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刘聪丽于2014年6月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李猛于2014年6月6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查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聪丽、李猛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全部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刘井才作为二被告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应对二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在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超过现有法律及金融机构所规定的年利率24%,应予支持。被告刘聪丽与被告李猛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上述两笔借款虽系二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但该款项应均系二被告的共同借款,应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聪丽、李猛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并按月利息2分计息,分别以借款本金5万元做基数,自2015年7月2日和2016年7月6日做起息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止。二、被告刘井才(曾用名刘井财)对本判决第一款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保全费1,020.00元,由被告刘聪丽、李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国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