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民终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倪成凯保证合同纠纷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倪成凯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4民终3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法定代表人:张远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翔,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成凯,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中,四川山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倪成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2民初3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2民初3368号民事判决,改判撤销案涉《担保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倪成凯承担。事实和理由:1.荣慧公司在此前另案中虽提出案涉《担保协议》中有关“张晓峰”的签字系他人冒名所签,但当时并无任何证据证实,不存在荣慧公司怠于行使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情形;2.荣慧公司已在(2016)川1402民初2031号案中对所涉担保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虽荣慧公司在该案中主张担保协议无效,但法院在作出认定前并未向荣慧公司释明,才导致荣慧公司对本案提起诉讼;3.一审法院认定荣慧公司有违诚实信用缺乏事实依据。倪成凯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荣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案涉《担保协议》,本案诉讼费由倪成凯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倪成凯在彭山区开餐馆时,因张晓峰在彭山做工程,经常在倪成凯餐馆吃饭而相互认识。张晓峰向倪成凯说荣慧公司中标了仁寿县XX镇安置房项目的“双挂钩”工程,张晓峰作为内部承包人承包该工程。问倪成凯能否借款,并将相关资料给倪成凯看。倪成凯同意后,2015年1月30日,张晓峰作为借款人向倪成凯借款,荣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远华作为担保人在资阳市张远华董事长的办公室签订了《担保协议》,协议载明:“因张晓峰在仁寿县XX镇双挂钩项目一标段工程需要资金壹仟伍佰万元整(¥15000000.00),用于XX镇双挂钩安置房屋建筑一标段材料费,张晓峰向倪成凯借资原则不超过壹仟伍佰万元整(¥15000000.00)。借款金额以实际借款金额的借据为准,归还借款后,应将此三份协议一并交回给担保人。在此借贷过程中,以张晓峰借资给业主的壹仟伍佰万元整(¥15000000.00)向倪成凯作为担保。保证张晓峰按时归还倪成凯的借款,否则业主在退还借资款时,倪成凯有权通过法律途径委托仁寿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将业主归还的借款打入倪成凯指定的帐号,用于清算归还借倪成凯的款项(此款到倪成凯指定的帐户后由张晓峰和倪成凯单独结算,多退少补)。本协议壹式叁份,叁方各执壹份,签字后生效。”担保人荣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远华签名后并加盖了单位印章。出借人与借款人分别签名和捺印。从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2月16日,倪成凯委托其妻子曾玉清或委托其友田仕秋向借款人提供的帐号转帐或交付现金向张晓峰支付了800万元借款。2015年3月1日,张晓峰向倪成凯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倪成凯人民币大写:捌佰万元整小写8000000.00元,其中转款5464000.00元,现金253600元,此款由(倪成凯、田仕秋、田仕超)共同投资张晓峰的工程,出借人不承担任何风险,壹年到期还本,每月固定分红640000.00元”。2015年5月25日,倪成凯向彭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对张晓峰、魏群、荣慧公司、张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诉讼,在2015年7月22日的庭审中,因倪成凯与张远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明杰提出担保协议中“张晓峰”是冒名所签订的,是无效的。倪成凯撤诉后于2016年1月再次向彭山区法院提起对荣慧公司与张远华保证合同的诉讼,彭山区法院受理后移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管辖。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川1402民初203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荣慧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倪成凯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到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荣慧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上述金额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倪成凯的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10月14日,荣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案涉《担保协议》,并由倪成凯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另查明,2014年9月11日,四川仁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投资人由“张晓峰、张远华”变更为:四川荣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远华。四川仁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标牌挂于同一大楼门前。张晓峰为吉林省长岭县人,公民身份号码:222323196412224811。工作于长岭县广电局。其2015年5月7日在公安机关陈述:兄张小平使用其身份证在四川注册成立公司,张晓峰与四川仁峰建设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荣慧公司如认为《担保协议》在订立时有欺诈行为,应当迟在2016年7月22日前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在上述期限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因此,即使《担保协议》存在可撤销事由,其撤销权已经消灭。倪成凯向借款人张晓峰提供借款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不妨碍合同成立的事实认定。荣慧公司是为出借款人的款项提供担保,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现荣慧公司提出撤销《担保协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审理查明,倪成凯与荣慧公司以及张远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此前已由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川1402民初2031号民事判决。该案中,一审法院已将荣慧公司的抗辩理由归纳成争议焦点后对所涉《担保协议》的效力进行了认定。荣慧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已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现荣慧公司在本案中请求撤销的《担保协议》与该案所涉《担保协议》系同一协议内容。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荣慧公司与倪成凯之间就《担保协议》效力存在的争议,已由眉山市东坡区法院在(2016)川1402民初2031号倪成凯诉荣慧公司、张远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予以了认定,且荣慧公司也对此向二审法院提起了上诉。该案中,一审法院对所涉《担保协议》的效力是否存在应当释明而未释明的情形,属于该案上级法院依据相关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的范畴,荣慧公司不能基于相同的事实理由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情况下,荣慧公司的起诉不符合受案条件,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2民初336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迪审判员 余 鹏审判员 孙春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晓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