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2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艳与被告新邵县佳宏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新邵县佳宏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民初624号原告:王艳,女,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新邵县人,住新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果林,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系原告王艳之夫。被告:新邵县佳宏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法定代表人:邓小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杰,湖南天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辉,新邵县佳宏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职员。原告王艳与被告新邵县佳宏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中意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谢建中、人民陪审员孙孝卿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告佳宏公司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00元;2、判令被告佳宏公司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尚差部分工资24200元;3、判令被告佳宏公司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3460元;4、判令被告佳宏公司支付原告养老保险金损失6953.2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王艳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在被告佳宏公司从事出纳及办公室相关工作,每月工资2200元。在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佳宏公司辩称:原告王艳系被告公司股东石荣情之儿媳,是受石荣情委托来公司做事的,与公司没有直接的劳动关系;被告公司改制后由承包人择优录用员工,原告主动提出辞工,不属无故解聘范围;原告的行为侵害了被告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法定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原告王艳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养老保险查询单、公司经营成本合同、仲裁决定及送达回证、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录音资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佳宏公司不持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并附卷佐证。被告佳宏公司提供的原告王艳收取公司营业款未予移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审理情况,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10日,原告王艳在被告佳宏公司从事出纳及办公室相关工作,工资为每月2200元。在工作期间,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现原告以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原告王艳在被告佳宏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00元(2200元/月×1.5个月=3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劳动者每月二倍工资,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工资24200元(2200元/月×11个月=2420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3460元(865元/月×4个月=3460元),及养老保险金损失6953.2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共13个月)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已达1年零3个多月,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王艳与被告新邵县佳宏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00元;由被告新邵县佳宏机动��检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款24200元;由被告新邵县佳宏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艳失业保险损失3460元;由被告新邵县佳宏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艳养老保险损失6953.2元;以上一、二、三、四项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邵县佳宏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中意审 判 员 谢建中人民陪审员 孙孝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