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执恢1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单保新与新疆银河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供热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单保新,新疆银河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3执恢1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单保新,男,现住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新疆银河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企合新总字第000175.法定代表人:胡元龙,该公司董事长。单保新申请执行新疆银河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房产)供热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4日作出的(2002)水经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7日作出的(2008)新执监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指定由本院执行,原执行案号(2008)昌中执字第72号,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恢复执行,恢复申请执行标的350293.04元(不含逾期利息),未执行标的350293.04元(不含逾期利息)。执行中查明,银河房产于2004年9月21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歇业至今且下落不明。自治区国资委(2014)63号文件显示,银河房产的控股股东银河集团交由新投公司管理。2016年8月15日,自治区国资委给我院出具说明,国资委从未收到银河房产任何资产及上缴的资金,与银河房产没有出资关系,债务与国资委无关。在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喀中执字第17-3号民事裁定书中,新疆银河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6月24日将位于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东路422号佳苑小区二号楼地下一层(原所有权证号×、现所有权证号无)中的建筑面积754.57平方米的房产转移到新疆银桥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向乌鲁木齐市房产交易中心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新疆银河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转移到新疆银桥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东路422号佳苑小区地下一层中的剩余建筑面积505.88平方米(含物业用房)的房产,查封期限三年,并在银河集团大门和房产所在地张贴了查封公告,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2017年2月13日本院对该房产委托评估,评估报告于3月27日向银河集团的管理人新投公司送达,也多次与新投公司沟通均无法确认银河房产的代管人。4月29日本院公告送达评估报告,4月13日马青提出案外人异议,本院于2017年5月28日作出(2017)新23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该房产的查封行为,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之诉。经查,被执行人银行房产名下无银行存款、无不动产、无车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险峰审判员 闫 旭审判员 彭国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凤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