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民初3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张国华与李树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华,李树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3297号原告:张国华,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李树生,男,汉族,38岁,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张国华与被告李树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树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柴油款957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李树生多此在原告处赊购柴油,被告李树生给原告出具九枚借据。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九枚欠据。李树生未答辩。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审查,该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李树生九次在原告张国华处赊购柴油欠款合计13570元,被告李树生给原告张国华出具欠据九枚。此款被告已经给付4000元,尚欠957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树生在原告张国华处赊购柴油尚欠9570元事实存在、证据充分确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树生给付欠款957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树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国华柴油款95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晓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