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2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占中、李银行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中,李银行,付坤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刑初228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占中,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睢县。曾因盗窃,于1986年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月份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7年1月26日,因犯惯窃罪、强奸罪、绑架儿童罪,数罪并罚,被河南省原商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1月12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9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睢县公安局依法逮捕。被告人李银行,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睢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7年1月8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7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褚红伟,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坤鹏,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睢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7年1月18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7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占中犯盗窃罪、被告人李银行、付坤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占中、李银行、付坤鹏及被告人李银行的指定辩护人褚红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占中来到位于睢县城关回族镇湖西路“天湖城”小区内,将该小区居民王某6停放在其家车库门前的一辆绿色“大派”牌电动四轮车盗走。后被告人李占中将该车送至被告人付坤鹏在睢县平岗镇平岗西开设的“坤鹏汽修厂”内进行了全车重新喷漆,并与睢县孙聚寨乡后卢洼村村民卢某(另案处理)口头商定以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卢某。卢某支付给被告人付坤鹏1000元修车费后将该车开走,给其女儿使用。经鉴定,被盗电动四轮车价值800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现已发还被害人。2015年12月22日凌晨24时许,被告人李占中来到位于睢县城关回族镇湖东路“鑫业时代广场”小区附近,将该小区居民王某4停放在该小区地下停车场北面路上的一辆白色“丽驰”牌电动轿车盗走。被告人李占中将该车送至被告人付坤鹏的“坤鹏汽修厂”,并以1200元的价格让被告人付坤鹏将该车的颜色喷成了玫瑰红色,被告人李银行将车藏匿在自己家中。经查,被害人王某4被盗的电动轿车于2015年9月5日以3.6万元的价格购买。案发后,该车被追回,现已发还被害人。2015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占中来到位于睢县城关回族镇湖东路一小区内,将租住于该小区的白楼乡赵家村村民赵某停放在其租赁房门前的一辆白色“美能”牌电动轿车盗走存放在自己家中。后被告人李银行以4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睢县孙聚寨乡蒋窑村村民蒋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轿车价值8300元。案发后,此车被追回,现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1997年1月26日,被告人李占中因犯惯窃罪、强奸罪、绑架儿童罪,数罪并罚,被河南省原商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经六次减刑后,于2015年4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李占中因盗窃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本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缴纳),刑期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被告人李占中在商丘监狱服刑期间,因发现漏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睢县公安局解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占中、李银行、付坤鹏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的电动车(照片);书证—被告人李占中、李银行、付坤鹏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河南省商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商刑初字第8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副本)、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2刑初187号刑事判决书、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睢县丽驰电动轿车专卖店出具的证明等;证人蒋某、王某1、王某2、郭某、经某、王某3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5、王某6、赵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和照片;睢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以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银行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称:首先,被告人李银行迫于生活压力,将其哥被告人李占中所盗窃的电动车予以销售系临时起意;其次,被告人李银行投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第三,被告人李银行属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不大。综上,请求法院本着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李银行依法从轻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占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占中曾因犯盗窃罪、惯窃罪等被多次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属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占中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占中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李占中在庭审时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银行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窝藏、销售,被告人付坤鹏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掩饰,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银行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付坤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涉案物品已全部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银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占中、李银行、付坤鹏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造成额社会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占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合并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21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银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三、被告人付坤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阮传超审 判 员 陈效亮人民陪审员 马学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