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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5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尹小武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小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刑初8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小武,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文盲,聋哑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湖南省武冈市。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6月15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3月1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押洞口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旷良蕾,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范爱华、罗玉凤,洞口县特殊教育学校老师。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小武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小武、辩护人旷良蕾、手语翻译范爱华、罗玉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尹小武窜至洞口县城鑫旺超市后面的小巷,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徐某停放在出租房车库门前的女式摩托车车锁撬坏后盗走,将该摩托车藏在一处隐蔽的地方后,再窜至本县华富宾馆,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陈某停放在华富宾馆门前的三轮摩托车的车锁撬坏后盗走。尹小武骑着该三轮摩托车来到藏匿女式摩托车的地方,用该三轮摩托车搭载女式摩托车返回武冈市。尹小武将该辆三轮摩托车抵押给同乡周某小卖部偿付其欠款1000余元,将该女式摩托车抵押给同村村民熊某偿还其欠款500元。两辆被盗的摩托车经公安机关追缴均已退回给徐某、陈某。经估价鉴定,陈某的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12元、徐某的女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60元,共计677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尹小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童某、熊某、周某的证言;有被害人徐某、陈某的陈述;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和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残疾人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小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均已退回给被害人、被告人尹小武又系聋哑人,均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尹小武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尹小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小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罚金限期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建华审 判 员  胡扬龙人民陪审员  邵传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贺 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