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6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宾与郑云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宾,郑云芬,王春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民初300号原告(执行案外人):王宾,男,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安康,高唐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请执行人):郑云芬,女,194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第三人:王春岭,男,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王宾与被告郑云芬、第三人王春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安康、被告郑云芬、第三人王春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坐落在高唐县清平镇中平街村的楼房一栋(底上6间);2、确认坐落在高唐县清平镇中平街村的楼房一栋(底上6间)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被告(申请执行人)郑云芬与高唐县清平镇红星超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高唐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鲁1526民初1206号民事调解书。2016年11月9日,原告(案外人)王宾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高唐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了(2016)鲁1526执异字第4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案外人)的异议。被查封的楼房建于2008年,该宅基地为原告爷爷奶奶(已经去世)的,至今没有办理宅基证。承建该楼房时,原告已经当兵复员2年多了,并且已在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上班1年多的时间了。因为对象要有新房才能给原告结婚,原告当时家中没有那么多钱,通过××的说和,在原告爷爷奶奶的宅基地上建楼,原告岳父岳母出了一部分资金(10万元),原告自己有一部分积蓄,才承建了底上6间楼房(其他楼房是原告父母出资承建的)。当时××及原告的父母、岳父岳母对该承建的底上6间楼房今后的所有权进行了确立,原告底上6间楼房,王春岭底上8间楼房。建成后,原告结婚时就在该楼房内举行的婚礼,并一直继续居住至今。该“高唐县清平镇红星超市”是原告父母自己经营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法院不能以承建该楼房时原告没有结婚,而定为家庭共同财产。法院也不能以“高唐县清平镇红星超市”作为民间借贷的当事人,来查封原告所有的楼房,该楼房的产权人并不是“高唐县清平镇红星超市”,不能说“高唐县清平镇红星超市”的牌子挂到哪里哪里就是“红星超市”的资产。原告承建的楼房底上6间的产权归原告所有,法院的查封是错误的,应该依法对原告所有的楼房底上6间给予解封,并确立归原告所有。被告郑云芬辩称,2008年,楼房是第三人王春岭所建,当时盖楼时并向答辩人借钱了,有单据为证,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法院查封该楼是合法的,王春岭向答辩人借钱的借据都在赵寨子法庭的卷宗中。第三人王春岭述称,没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人李某(××)、赵某(原告岳父)、周秀华(现中平街支部书记)、王春生(原告叔伯大爷)出庭作证。经质证,被告对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经本院实地查看,涉案楼房为底上两层,每层4大间1小间,1楼为大通间,1楼和2楼通过一个楼梯连接,2楼为内外套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涉案楼房是由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出资建造,为家庭共同财产。对于其“底上6间的产权归原告所有”的主张,仅提供了证人证言,而证人证言属于传来证据、间接证据,效力较低,并且证人对于归原告所有的楼房的位置的证言存在不一致,楼房实际上也没有按原告所述分隔成两部分,以及原告亦没有为其主张的归其所有的楼房办理房产证,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立华审 判 员 朱 冰人民陪审员 李凤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东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