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宝马股份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宝马股份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8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马股份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慕尼黑808**佩秋林格130号。法定代表人约翰·福克梅尔,商标部主任。法定代表人蔡德里克·蒂勒,助理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徐初萌,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华峰,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庞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宝马股份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33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6月6日,上诉人宝马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华峰,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庞敏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一、申请商标1、申请人:宝马股份公司。2、申请号:第15105614号。3、申请日期:2014年8月6日。4、标志: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4类0407群组):电能。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20615号《关于第15105614号“即时充电ChargeNow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3月3日。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能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内容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宝马股份公司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宝马股份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三、其他事实2015年6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发文编号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内容和特点为由,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在法定期限内,宝马股份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即时充电”、英文“ChargeNow”及“电源插头”图形组成。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能”商品上,其英文“Charge”有“充电”的含义,汉字部分“充电”及“电源插头”图形等商标各组成部分,均直接描述了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包含“Charge”单词的英文商标在第4类商品上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宝马股份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宝马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宝马股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申请商标为中英文图形组合商标,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内容等特点,相关公众可以通过商标整体识别商品来源,申请商标具备固有显著特征。2、通过实际使用,申请商标与宝马股份公司进一步形成关联关系,获得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3、宝马股份公司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157292号“ParkNow及图”商标已获准注册,其他案外人申请的包含“CHARGE”的英文商标在第4类商品上已获准注册,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本案二审期间,宝马股份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有关申请商标及宝马股份公司ChargeNow充电站平台和服务的互联网报道。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形成时间晚于申请商标的申请日,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已获得显著性。本院诉讼中,宝马股份公司明确表示,申请商标实际使用在中国国内的商品为电动汽车的充电桩。本院另查,国际注册第1157292号“ParkNow及图”商标的申请人为宝马股份公司,申请日为2013年5月4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8月8日,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9类、第35类、第38类、第39类的用于提供有关车辆停放空间信息的软件、企业经营、用于支付处理的电信服务、提供有关车辆停车位的信息等商品和服务上。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和国际注册第1157292号“ParkNow及图”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被诉决定、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其中,“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是指该标志不具备区分、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只是或主要是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描述,除此之外,该标志不会给相关公众以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认识。商标显著特征的判断,应当综合考量商标标志本身的含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和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本案中,申请商标是由汉字“即时充电”、英文“ChargeNow”及电源插头图形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根据中国相关公众对英文的一般认知水平和认读习惯,容易将申请商标的英文部分“ChargeNow”理解为“现在充电”的含义,并与申请商标的汉字部分“即时充电”相对应。申请商标的英文“ChargeNow”、汉字“即时充电”和电源插头图形均直接表示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能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会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亦不会将其与商品的提供者相联系,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申请商标缺乏固有的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得注册的情形。在申请商标标志本身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下,应当结合相关证据判断该标志是否属于通过实际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情形。本案中,宝马股份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经过宣传、使用,在中国境内相关产品和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能够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标示商品来源的标志进行识别从而获得显著特征。因此,宝马股份公司关于申请商标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并经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宝马股份公司国际注册第1157292号“ParkNow及图”商标与申请商标的商标标志及商品类别均不相同,故该商标的注册情况不是本案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考量因素。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宝马股份公司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且未经司法审查,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宝马股份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宝马股份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宝马股份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波审判员 俞惠斌审判员 苏志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