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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4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王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4民初197号原告吴某某,男,村民。委托代理人张鹏,乾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586996764M。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中华路中段南侧。法定代表人:王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某,男,村民。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6年11月24日7时17分,被告王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陕AL82**号轿车沿S1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107线324km+910m(黑里村口西),越过中心线,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吴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某被送往乾县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下肢皮肤裂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3847.73元已由被告王某垫付,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5200元。事故车辆陕AL82**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施救费等共计1133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陕AL82**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具有合法资格,本公司依照法律规定、保险条款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予以确定,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王某未答辩。原告吴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本人身份。2、被告方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方的车辆和驾驶员信息情况。3、乾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被告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4、被告方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方车辆投保情况。5、乾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情况。6、物价部门鉴定结论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5200元、鉴定费200元。7、交通费票据20张共215元,证明交通费花费情况。8、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施救费花费800元的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王某对上述8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对第1、2、3、4、8证据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治疗时间至2016年11月30日治疗已结束,实际治疗时间为7天,故实际住院天数应认定为7天;对第6组证据中的鉴定结论书认可,对证明书不认可,该证明书不符合形式要件,应以正式发票为准,原告财产损失鉴定为5200元,但实际维修花费票据原告没有提供,财产损失应该以实际花费维修费用认定;对第7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交通费用过高,应以50元为宜。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4、8组证据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5组证据住院病案显示原告吴某某的住院时间为2016年11月24日至2016年12月5日共计12天,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第6组证据乾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证明,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第7组证据交通费票据20张共计215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的交通费花费情况,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当庭未提供给任何证据。被告王某当庭向法庭提供6张医疗费票据,证明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607.23元。经当庭质证,原告吴某某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陈述、辩论、举证质证以及本案审理情况,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16年11月24日7时17分,被告王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陕AL82**号轿车沿S1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107线324km+910m(黑里村口西),越过中心线,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吴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吴某某受伤,其后吴某某被送往乾县中医医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下肢皮肤裂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该事故经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后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因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4607.23元已由被告王某垫付,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5200元,原告向乾县公交综合服务部支付施救费8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陕AL82**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因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吴某某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应以法院核实为准。具体而言: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明显过高,应以住院12天计算为宜,以每天100元计算共计1200元;护理费,护理标准每天100元,护理期限12天,共计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12天共360元;营养费每天30元,住院12天共360元;交通费215元;财产损失5200元;鉴定费20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95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2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615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四、被告王某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3200元,施救费8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峥审 判 员  张兵彦人民陪审员  苏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