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2执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彭淑君、朱文玮与被告易孟良、刘红先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淑君,朱文玮,易孟良,刘红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荷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202执380号申请执行人彭淑君,女,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株洲是石峰区杨梅塘一村**栋***号,身份证号码:4302031962********。申请执行人朱文玮,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桂县临桂镇��山路**号海派城**栋***室,身份证号码:4302041982********。被执行人易孟良,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株洲云龙示范区大丰村银山冲组***号,身份证号码:4302111967********。被执行人刘红先,女,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株洲云龙示范区大丰村银山冲组***号,身份证号码:4302111968********。申请执行人彭淑君、朱文玮与被执行人易孟良、刘红先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彭淑君、朱文玮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99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并向被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经查明被执行人彭淑君、朱文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9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余 胜审判员 彭中心审判员 胡棕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泉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