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民终1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李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李苏军,路卫敏,赵桃林,孔建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民终1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和顺县体育北路9号。负责人:王建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叶辉,河北卓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苏军,女,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博,河北和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卫敏,男,198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桃林,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和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建国,男,197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西省和顺县。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苏军、路卫敏、赵桃林、孔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503民初2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叶辉、被上诉人李苏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博、被上诉人路卫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桃林、孔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冀0503民初2679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不应该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承担3983.86元。因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己明确责任,上诉人被保险车承担次要责任,按上诉人承担30%比例商业三者险计算为2390.32元;而一审法院却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路卫敏平均承担50%比例商业险承担3983.86元,显为不公,应予纠正。李苏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路卫敏辩称,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错误;对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请法院依法认定。李苏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8467.73元,其他损失待进行伤残鉴定后另行变更或追加。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31日17时许,原告李苏军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外环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外环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东由留南北无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外环向东左转弯的被告路卫敏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赵桃林驾驶的晋C×××××(晋C×××××)重型半挂货车在该路口东侧靠北停放,后移动。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李苏军多发软组织损伤,左腋神经、肩胛上神经损伤,颈神经根(C5上、下)受损,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新区大队作出邢公交认字【2016】第07311735050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路卫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桃林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晋C×××××(晋C×××××)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韩立波,实际车主为孔建国;该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事故由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新区大队作出邢公交认字【2016】第07311735050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路卫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桃林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644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70元,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6447.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邢台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邢台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共住院19天,19天×50元/天=950元。对伙食补助费950予以认定。3、营养费:570元。根据邢台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嘱,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对住院19天期间570元的营养费予以认定。4、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18167.73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交通费200元;剩余部分即16447.73元+950元+570元-10000元=7967.73元,根据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7967.73×50%=3983.86,由被告路卫敏承担7967.73×50%=3983.86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苏军14183.87元。二、被告路卫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苏军3983.86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负担75元,被告路卫敏负担7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是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主要依据。本案交通事故中,虽然路卫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桃林负次要责任,但是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非机动车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非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50%-60%。故一审确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50%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所提一审确定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所承担数额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书明审判员 赵小双审判员 杨冬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菊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