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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2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曾洋、曾静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洋,曾静繁,曾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2刑初52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洋,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文化程度小学,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2012年6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11月29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被告人曾静繁,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文化程度小学,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2012年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同年5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被告人曾兵,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文化程度小学,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埔检刑诉[2017]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洋、曾静繁、曾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廖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洋、曾静繁、曾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6年6月26日中午,被告人曾洋到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生活区站”公交站,趁被害人石某1上车之机,盗走被害人石某1腰包内的苹果iPhone6s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953元),后销脏。二、2017年1月8日上午,被告人曾洋与“曾新”到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开创大道连云路口站”公交站,趁被害人梁某1上车之机,由“曾新”负责掩护,由被告人曾洋盗走被害人梁某1挎包内的钱包1个(内有银行卡7张)。三、2017年1月16日下午,被告人曾洋、曾静繁到广州市黄埔区“开发大道立交东站”公交站,趁被害人刘某1(系未成年人)上车之机,由被告人曾洋负责掩护,由被告人曾静繁盗走被害人刘某1背包内的华为Mate8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118元)后由被告人曾静繁销脏。四、2017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曾洋、曾兵到广州市黄埔区大沙地东路“大沙西站”公交站,趁被害人张某上车之机,由被告人曾洋负责望风,由被告人曾兵盗走被害人张某上衣口袋内的苹果iPhone6s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98元),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五、2017年2月24日傍晚,被告人曾静繁到广州市黄埔区“东区路口站”公交站,趁被害人谭某上车之机,盗走被害人谭某的乐视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08元)。随后,被告人曾静繁准备在上址继续实施盗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缴获其盗走的上述乐视手机。综上,被告人曾洋实施盗窃4次,盗得的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0169元;被告人曾静繁实施盗窃2次,盗得的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826元;被告人曾兵实施盗窃1次,盗得的财物共价值人民币3098元。归案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赃物发还给被害人张某、谭某。被告人曾洋、曾静繁、曾兵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洋、曾静繁、曾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洋、曾静繁均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洋、曾静繁、曾兵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洋、曾静繁、曾兵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据此,建议对被告人曾洋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曾静繁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曾兵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曾洋、曾静繁、曾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所提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认罪认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洋、曾静繁、曾兵盗窃的事实清楚,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涉案赃物的购买发票、三包凭证及质量保单、手机通讯清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前科查询材料、(2015)钦刑执字第983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2014)穗黄法刑初字第73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王某、何某、梁某2的证言、被害人石某1、梁某1、刘某1、谭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曾洋、曾静繁、曾兵的供述、相关辨认笔录、穗埔价认定[2017]193、82、83、8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指认案发现场、赃物照片、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曾洋、曾静繁、曾兵被抓获后,经现场检测,其检测样本中均为吗啡呈阳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洋、曾静繁、曾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洋、曾静繁、曾兵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曾洋、曾静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二人从重处罚。2.被告人曾洋、曾静繁、曾兵归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从宽处罚。3.涉案部分赃物已被缴获并发还给相应被害人,本院酌情对被告人曾洋、曾静繁、曾兵从轻处罚。4.被告人曾洋、曾静繁、曾兵均有吸毒劣迹,本院酌情对其三人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并与被告人曾洋、曾静繁、曾兵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曾静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曾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四、责令被告人曾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退赔被害人石长东人民币4953元;责令被告人曾洋、曾静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退赔被害人刘某楠人民币2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蓝章湖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追缴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