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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3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德汉、李循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德汉,李循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终3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汉,男,195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如,湖北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循,男,195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前坤,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坤,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刘德汉因与被上诉人李循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4民初27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德汉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确认刘德汉为湖北威发铸造膜有限公司唯一实际出资人,李循不享有股东权利。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对本案的案由认定错误。刘德汉一审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刘德汉为湖北威发铸造膜有限公司唯一实际出资人、李循未出资不实际享有股东权益,本案的争议焦点应认定为股权归属纠纷,并非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二、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股权归属纠纷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属于股权归属之诉,并非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因此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进行裁判。原审法院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关于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规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刘德汉充分举证证明湖北威发铸造膜有限公司的200万元出资均为刘德汉出资,然而李循未举证其出资的任何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认定李循不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李循称,原审确定案由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我方已出示证据证明我方有股东资格。因此上诉人提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刘德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刘德汉为湖北威发铸造膜有限公司唯一实际出资人。2、确认李循在湖北威发铸造膜有限公司中未实际出资,其不享有股东资格。3、本案诉讼费由李循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刘德汉起诉的案由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刘德汉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刘德汉对李循的起诉。本院认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包括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东与股东之间因出资产生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通常为隐名出资的情形)、股东与股东之间因股权转让产生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等。根据刘德汉的诉讼请求,刘德汉认为其享有湖北威发铸造膜有限公司全部股份、认为李循未实际出资,故本案属于股东之间对持股比例、数额发生争议引起的纠纷,原审确定本案案由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李循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审裁定驳回刘德汉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刘德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俊广审判员  徐子岑审判员  赵文莉二○二○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林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