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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2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王以明与汪效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以明,汪效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2433号原告:王以明,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汪效群,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王以明与被告汪效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以明、被告汪效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0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6日、10月24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分别借款100000元、102000元,并出具两张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辩称:2014年1月26日,借款100000元是事实。后面的102000元是利息。请原告考虑我现状,利息数额协商一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两张,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今借到王以明人民币10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4年10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今借到王以明人民币102000元”的借条一张。后原告向两被告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自愿协商,原告同意减少20000元利息款,双方确认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本息款18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借款应及时偿还。被告尚欠原告本息款182000元,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效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王以明借款18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高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泽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