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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民初3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立富与唐延青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富,唐延青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3267号原告:张立富,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唐延青,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原告张立富与被告唐延青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庆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延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铲车租赁费用305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3日,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铲车用于建设驾校,每小时80元,被告计算租赁原告铲车的时间再行结算。被告租赁原告铲车时间共计544.45小时,租赁费用共计43556元,被告给付原告13000元费用后,未再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唐延青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通过庭审调查,结合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3日,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铲车用于建设驾校被告计算租赁原告铲车的时间再行结算。被告租赁使用原告铲车后,为原告出具收据若干,载明使用铲车时间共计544.45小时,并注明每小时80元整,租赁费用共计43556元,被告给付原告13000元费用后,未再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的铲车用于建设驾校,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在使用原告铲车后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了租赁铲车的时间,并注明每小明80元整。被告唐延青应按照向原告出具的收据支付原告租赁费用,被告向原告支付13000元租赁费用后未再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赁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唐延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延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立富铲车租赁费用435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2元,由被告唐延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庆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曲鸿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