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2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与卢风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卢风云,王明超,姚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28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王存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侍香钰,山东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风云,女,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法定代理人李和忠(卢风云之夫),男,197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超,男,199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玲,女,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佃胜,济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风云、被上诉人王明超、姚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5)济阳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侍香钰、被上诉人卢风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被上诉人王明超、姚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佃胜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15)济阳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伤残等级的认定,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为:一、一审法院不应认定卢风云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可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及山东精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该两个鉴定是依据同一事项评定了两次伤残等级,两个等级只能选择一个认定,故应根据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及山东精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卢风云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伤残计算系数为44%,并依此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二、后续治疗费不应得到支持。一审中卢风云通过法院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了三次委托鉴定,每次数额均不一致,并且后续治疗费用极高并且有极大不确定性,请求判令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三、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误工费应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8月6日),即误工期限应为5个月。另一审法院关于误工、护理费的计算错误,请予以改正。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卢风云辩称,上诉人变更上诉请求中对伤残等级的鉴定申请并未提出,应是对该伤残等级已经认可。对于误工期限,上诉人已经认可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明超辩称,上诉人对于一审认定的卢风云的伤残等级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认可该伤残鉴定等级。上诉人关于后续治疗费及误工费等费用的上诉其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他意见同卢风云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姚玲辩称,同王明超的意见一致。卢风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3789.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6日14时35分许,卢风云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济阳县经三路三庆阳光花园南200米处右转弯时,与顺行的王明超驾驶的姚玲所有的鲁AH65**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卢风云及乘车人李文博受伤,两车损坏。本次事故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卢风云与王明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卢风云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王明超所驾驶的鲁AH65**号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王明超、姚玲、各自预付给卢风云100**元。保险公司已经为卢风云支付医疗费10000元。卢风云受伤后被送往济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伤、右额颞硬膜下血肿、脑疝、左前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头皮血肿。卢风云住院29天后于2015年4月4日出院,并于2015年10月20日-21日再次在该院住院治疗1天(共计住院30天)。卢风云受伤后,曾到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检查治疗。根据卢风云申请,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对卢风云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1、2015年8月7日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卢风云脑脊液耳漏构成十级伤残,颅骨缺如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30000至40000元,伤后护理期限为5个月,院内需二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2、2015年12月21日,济南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卢风云脑外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脑脊液耳漏评定为十级伤残,卢风云误工期限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其颅骨缺损届时需颅骨修补,其费用为33000元人民币。3、2016年2月18日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卢风云后续治疗费用约需95000-130000元(头皮移植费用约需85000-100000元,人造颅骨费用约需5000-30000元)。4、2016年7月14日,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卢风云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治疗缺损,人格改变);目前评定为Ⅶ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均不得非法侵犯。王明超驾驶车辆与卢风云驾驶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卢风云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王明超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结合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认定王明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王明超系姚玲所雇用的司机,相应赔偿责任应由姚玲负担。就卢风云主张的卢风云、王明超、姚玲、保险公司有争议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卢风云的医疗费单据,卢风云主张的医疗费42622.57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卢风云主张误工期限为462天,误工费标准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6.4元/天计算,其误工费共计39916.8元。王明超、姚玲、保险公司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应自受伤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8月6日。一审法院认为,卢风云受伤后,其恢复情况具有不确定性,日期较晚的司法鉴定意见能够以卢风云的肢体伤情实际恢复情况为依据,能够更加客观的证明卢风云的实际误工情况,故卢风云的误工期限应计算至最后一次肢体伤残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12月20日,据此,卢风云的误工天数应为295天。卢风云提供的房产证能够证明其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卢风云主张误工费标准按照86.4元/天计算并无不当,卢风云主张的误工费应为25488元(86.4元/天×295天)。3.护理费:卢风云主张其护理费共计28124.9元。卢风云住院期间2人护理,第一次住院29天,后续治疗最少需住院20天,出院后1人护理5个月,护理人员为丈夫李和忠、弟弟卢士雨、李和忠护理费标准按照其实际收入113.3元/天计算,共护理199天,卢士雨的护理费按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192.35元/天计算,共护理29天。王明超、姚玲、保险公司认为卢风云的护理期限应按照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计算,即住院29天加上出院后5个月。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应按农民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卢风云主张的护理人员李和忠的护理费标准证据充分,应当予以认定,因卢风云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卢士雨的收入情况,其护理费标准可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90元/天计算,结合金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卢风云的护理期限为伤后5个月。综上卢风云的护理费应为19610元(150天×113.3元/天+29天×1人×9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卢风云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每天按100元计算,王明超、姚玲、保险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卢风云主张交通费为2000元,王明超、姚玲、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结合卢风云的伤情、住院时间和住院距离,以及卢风云多次进行司法鉴定的事实,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卢风云主张的交通费为1500元。6、营养费:卢风云主张其营养费为2000元,王明超、姚玲、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因卢风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营养费的实际支出情况,对卢风云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定。7.后续治疗费:卢风云主张的二次手术费为130000元,王明超、姚玲、保险公司主张数额过高,卢风云可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卢风云的后续治疗费为95000-130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予以认定112500元。8、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卢风云提供的房产证能够证明其连续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结合卢风云精神伤残及三处肢体残疾的鉴定意见,卢风云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90214元(31545元/年×20年×46%)。因卢风云在城镇生活居住,其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亦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子1998年10月20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4556.42(19854元/年×1年×46%÷2),其女李文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6531.36元(19854元/年×8年×46%÷2),卢风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据此,卢风云的残疾赔偿金总额应为331301.7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卢风云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400元,王明超、姚玲、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根据卢风云的伤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卢风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认定5000元。该款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10.鉴定费:卢风云主张其鉴定费为8000元。王明超、姚玲、保险公司对该支出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因卢风云在本案中多次提出司法鉴定,对于其主张的鉴定费,应由卢风云、王明超、姚玲、保险公司合理分担。11、卢风云主张的救援费、复印费。因卢风云对其主张的救援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王明超、姚玲、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对于卢风云主张的病历复印费25元,王明超、姚玲、保险公司予以认可,且系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王明超系姚玲雇佣的司机,姚玲作为实际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鲁AH65**号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中国人保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卢风云的各项损失。关于商业三者险部分,卢风云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之外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60%的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姚玲负责赔偿。对于已经支付卢风云的款项,一审法院一并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风云医疗费10000元(已经过付);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风云误工费25488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风云护理费19610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风云交通费1500元;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风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风云残疾赔偿金58402元;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风云医疗费19573.54元;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风云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风云残疾赔偿金163739.87元;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风云后续治疗费67500元;十一、被告姚玲赔偿原告卢风云病历复印费12.5元;十二、原告卢风云返还被告姚玲预付款10000元;十三、原告卢风云返还被告王明超预付款10000元;十四、驳回原告卢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0元,原告卢风云负担660元,被告姚玲负担6700元。鉴定费8000元,由原告卢风云负担4500元,被告姚玲负担3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中上诉人保险公司撤出对护理费有异议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卢风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王明超驾驶的姚玲所有的鲁AH65**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结合本案案情,认定王明超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一审应根据山东金政法医司法鉴定所及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卢风云构成一处七级、两处十级伤残,而不是三处十级伤残,伤残等级计算系数应为44%。对此,本院认为,卢风云因不服山东金政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卢风云脑脊液耳漏构成十级伤残、颅骨缺如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而向一审法院申请了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采信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卢风云脑外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脑脊液耳漏评定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伤残等级计算系数应为44%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卢风云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关于卢风云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意见中包含了头皮移植费用和人造颅骨费用,而其他鉴定报告的后续治疗费中并未涉及上述两项费用,且卢风云主张其伤情较重,如果没有后续治疗费就无法进行后边的治疗。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采信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关于卢风云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意见,酌情认定卢风云的后续治疗费为112500元的60%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卢风云的误工费应计算至第一次伤残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8月6日,误工期限应为5个月。本院认为,卢风云受伤后,其恢复情况具有不确定性,日期较晚的司法鉴定意见能够以卢风云的肢体伤情实际恢复情况为依据,能够更加客观的证明卢风云的实际误工情况,故卢风云的误工期限应计算至最后一次肢体伤残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12月20日,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卢风云的误工天数为295天,并以此计算卢风云的误工损失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冷卓审判员 诸葛艳审判员 王云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