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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5执恢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蔡某、高某婚姻家庭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某,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5执恢17号申请执行人:蔡某,女,汉族,1988年8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被执行人:高某,男,汉族,1986年12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2)温江民初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09月07日立案执行蔡某申请执行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执行标的32236.00。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又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人向我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人蔡某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也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或有财产暂不宜处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的标的32236.00元,已执行到位0元,被执行人尚欠申请人蔡某32236.00元。二、终结(2012)温江民初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 奎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人民陪审员 宋水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