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8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8-24
案件名称
杨秀必与韦友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必,韦友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8民初917号原告:杨秀必,女,1957年3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安龙县,现住贵州省安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亮,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韦友票,女,1990年4月20日生,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现租住于贵州省安龙县,未到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桔山神奇东路金城大厦一、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73660195X9。负责人:万萍,总经理,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光超,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杨秀必诉被告韦友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光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友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4643.28元(详见费用清单);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第一项为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8967.4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2日,被告韦友票驾驶贵E×××××号小轿车从兴义方向往安龙方向行驶,7时3分许��当行至安龙政务大厅十字路口处时,与正行走在斑马线上的原告相撞,造成贵E×××××号小型轿车受损,原告杨秀必、陈泳铔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天8时20分,原告杨秀必被送往安龙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耻骨下支骨折,在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后因伤情严重转入黔西南州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疼原因:(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血肿。2.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原告扬秀必在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27天后出院回家疗养。2017年1月5日,贵州省安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6]第52232862016014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友票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杨秀必无责任。2017年3月17日,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委托兴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秀必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作出兴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享有下述赔偿:医药费584元;伤残赔偿金53485.24元;护理费1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3400元;误工费132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98967.42元。综上所述,因被告韦友票驾驶贵E×××××号车撞向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身份信息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安龙盛世龙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安龙栖凤街道办事处西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3.道路��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贵E×××××小轿车投保公司为被告保险公司。4.安龙县人民医院、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手术记录、影像学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以上为复印件)、收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到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住院天数共计34天;原告需要加强营养。5.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所受之伤被认定为十级伤残。6.伤残等级评定收费发票,证明原告进行伤残评定用去700元。7.黔西南州中医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复查花费了584元的医疗费。被���韦友票庭后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被告韦友票已经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韦友票庭后提供证据如下:黔西南州中医院用药清单、住院病历一套、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发票1张、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发票1张、门诊发票7张,证明被告韦友票垫付原告在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费18067.06元,在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4824.31元,共计垫付了医疗费22891.3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韦友票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已经垫付原告医药费用10000元,应从理赔款中扣除。对原告诉请各项损失的意见为,原告系农村居民,不能仅凭一张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在城镇居住,应当提供相关房产证明,故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已经满60岁,不应当享有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93元/天的标准计算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因为原告没有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证明,故不认可;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按其举证的医疗费正式发票计算452元;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1000元较为合适。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如下:电子回单1张(复印件),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在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被告韦友票驾驶贵E×××××号小型轿车(下称贵E×××××号车)从兴义方向往安龙方向行驶,同日7时3分,当行驶至安龙政务大厅十字路口时与正行走在斑马线上的原告、案外人陈泳娅相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陈泳娅受伤,贵E×××××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友票负事故全部责任,杨秀必、陈泳娅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救护车送至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5276.31元,其中被告韦友票垫付4824.31元。后原告转至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18067.06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韦友票垫付8067.06元。黔西南州中医院中医诊断为头痛,气滞血淤;西医诊断为右侧耻骨上、下支骨骨折;头皮血肿。出院医嘱为:1.定期(出院第3月、半年、1年)复查,了解颅内及骨折愈合情况;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不适随诊。2017年3月20日,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骨盆损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属单环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该次鉴定费700元。同时查明:被告韦友票系贵E×××××号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事故发生时年满59周岁,无业,其自2013年起随其子陈章宏居住于安龙县××办事处迎宾大道盛世龙城A栋1403号房屋。案外人陈泳娅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经本院(2017)黔2328民初916号另案处理,其损失计算为8481.52元。以上法律事实,有原、被告保险公司的陈述,原告、被告韦友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卷为据,故作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合法合理。本院认为,各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意见,应按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被告韦友票应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韦友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合法合理。1.医疗费,原告主张该项为584元,未包含被告韦友票、保险公司垫付的部分医疗费,而二被告垫付的相应医疗费应计入原告的损失范围,故本院根据原告、被告韦友票提交的医疗费正式发票支持该项为23343.37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该项为13200元(150元/天×88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本院根据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97.34元/天(35528元/年÷365天),结合其实际住院34天计算,该项为3309.56元(97.34元/天×34天),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诉请误工费13200元(150元/天×88天)。因原告事发时已年满59周岁,即已达到退休年龄,且其未提交仍从事职业活动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并不存在误工损失,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该项为3400元(100元/天×34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该项为3400元(100元/天×34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因安龙县人民医院医嘱无关于加强营养的意见,但黔西南州中医院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结合原告在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27天计算该项为2700元(100元/天×27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该项为53485.24元(26742.62元/年×20年×10%=53485.24元),并提交了安龙盛世龙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安龙栖凤街道办事处西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主张,因该证明载明了原告自2013年起居住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诉请该项为700元,因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诉请该项为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该项为200元,且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地点等情况,酌情支持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十级伤残,故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23343.37元。2.护理费3309.5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4.营养费2700元。5.残疾赔偿金53485.24元。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8项共计88138.17元。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陈泳铔的损失为8481.52元,二受害人的损失相加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故原告的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秀必88138.17元。二、被告韦友票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秀必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含被告韦友票垫付的12891.37元,由原告杨秀必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理赔款中扣除退还被告韦友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由其在理赔时直接扣除)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减半收取273元,由原告杨秀必负担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负担2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敏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先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