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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民初7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余义明与孙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义明,孙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7946号原告余义明,男,汉族,1971年8月20日生,住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黄云峰,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官兴燕,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武,男,汉族,1968年11月6日生,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张振纲,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昂诗璇,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余义明与被告孙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官兴燕,被告孙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纲、昂诗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定于2017年5月9日、5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义明的委托代理人官兴燕、黄云峰,被告孙武的委托代理人张振纲、昂诗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借200万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3日,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整,口头约定利息按每月5分计算,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1份,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被告用自有的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同时约定如被告方不按期归还款项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误工费、催讨的差旅费等及因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原告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委托江渝、蔡建坤于2014年3月3日转帐190万元至被告孙武在建设银行建设路支行开户的xxxxxxxxxxxxxxxxx帐户内,其余1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后向原告出具收到200万元的收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要求对上述借款申请延期至2015年3月2日,期间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利息,但延期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及支付相应利息。原告多次催讨后,2016年7月23日,原、被告对之前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结算后,由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债权凭证,认可截止2016年7月23日欠原告借款200万元。但至今被告未归还任何款项,现原告迫于无奈,只得诉至法院,恳请支持诉请为谢。被告孙武辩称: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借款,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是190万元。2016年7月23日出具的借条是对尚欠借款本金的确认,但借款本金的认定应当由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自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0万元,共计支付利息110万元。原告在起诉状中载明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月起,期间被告支付了相应利息,该事实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确实已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110万元。被告支付的利息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当抵扣借款本金。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90万元,利息抵扣本金后,被告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25.6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因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违约责任已被原、被告划掉,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无事实依据。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诉讼不是必然的选择,不是实现债权必然支出的费用,故不应由被告负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余义明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3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建设武汉中升集团奔驰4S店的建设。借款期间为5个月即2014年3月3日—2014年8月2日。被告承诺用自有的昆明市XX小区X幢X单元XX号及一二一大街文昌巷Y号YY栋Y单元YY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合同并约定若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误工费、催讨差旅费和其它费用。被告收款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抵押借款合同》第四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已用斜线划掉,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已约定排除了原告主张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同时证据也不能证实原告欲证明的主张,故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抵押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合同的形式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要求,故对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提出的质证主张,因该《抵押借款合同》第四条仅只是划除了违约金的支付标准,对其余内容并未作修改或删除,故对被告提出的原、被告双方已约定排除了原告主张债权的费用的质证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余义明提交的“委托付款书”2份,证明《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江渝、蔡建坤向被告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帐户转款19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提出“委托付款书”是原告单方制作,且无受委托人的签名,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委托付款书”,形式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要求,故对“委托付款书”形式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持“委托付款书”欲证明的内容与其提交的户名为蔡建坤的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及付款方为江渝的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载明的相关内容能相互印证,而被告对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及转帐凭条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故对原告持“委托付款书”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余义明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23日的“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7月23日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后重新出具了尚欠200万元借款的借条。经质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借条”是被告被迫出具的,对借款本金金额的认定应以法律规定为准,并提出“借条”上未载明利息是因为原、被告双方约定自2015年3月起就不再支付利息,故“借条”上并未载明利息。同时并提出,原告在法院以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对提交“借条”欲证明的主张进行了说明,而原告现变更证明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借条”上载明的借款200万元是原、被告对尚欠的借款本金作了确认,并非重新出具的借条。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借条”的形式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要求,故对“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的“借条”是被迫出具的,及原、被告约定自2015年3月起就不再支付借款利息的质证主张,因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而原告又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提出的上述质证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被告双方对该“借条”是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还是对尚欠借款本金的确认的争议,本院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其他有效证据在本判决说理部分一并进行评述。4、原告余义明提交的“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引标准”、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50000元。经质证,被告孙武提出“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引标准”与本案无关,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代理费发票提出是原告单方制作,且原、被告双方对律师费已约定排除,故对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代理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引标准”不属民事诉讼证据的范畴,故对“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引标准”的真实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形式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故对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代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持证据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是否应得到支持的争议,本院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其他有效证据在本判决说理部分一并进行评述。5、被告孙武提交的户名为孙武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流水,证明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而是仅向被告支付了190万元借款。被告自2014年5月起至2015年3月止,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0万元,已累计支付110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仅收到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9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要求,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持上述证据欲证明的主张,原告认可其于2014年5月7日、6月6日、7月3日、8月4日、10月17日、11月4日、12月30日、2015年2月4日、3月20日收到了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90万元,故对该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持上述证据欲证明其于2015年1月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0万元,2014年9月19日通过案外人胡勇向原告转帐支付了10万元的主张,因原告不认可,而被告对其欲证明的上述事实又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被告持证据欲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根据庭审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日,原告余义明(甲方、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孙武(乙方、借款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借给乙方借款200万元,借款用途为乙方承建武汉中升集团奔驰4S店所需。借款时间为5个月,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抵押人(孙武)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商品房作为抵押物,为甲方债权提供担保。该商品房座落于中央丽城8号楼1单元3层3003室、一二一大街文昌巷1号40幢1单元101号,房屋产权证号:*******号、*********号。违约及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则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元计算违约金,并承担甲方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误工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按/万元人民币计算。……。”同日,原告余义明委托案外人江渝、蔡建坤向被告孙武的银行个人帐户各转帐支付95万元。2014年3月3日,被告孙武向原告余义明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向余义明所借现金(人民币)¥200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正。该款项已全额收讫。”之后,被告孙武共向原告余义明支付借款利息90万元,时间分别为:2014年5月7日支付10万元、6月6日支付10万元、7月3日支付10万元、8月4日支支付10万元、10月17日支付10万元、11月4日支付10万元、12月30日支付10万元、2015年2月4日支付10万元、3月20日支付10万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2016年7月23日,被告孙武向原告余义明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余义明人民币现金贰佰万元正(¥200000.00)。还款方式:从2016年9月—2016年12月31日止还清。注(2016.7.23之前写给余义明的借条全部作废)。以此借条为准。”2016年12月3日,原告余义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孙武偿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判令被告孙武支付原告余义明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另,原告余义明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5万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最初借款本金是多少?二、2016年7月23日“借条”是否是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并不持异议,现双方对最初借款本金是多少产生争议。被告主张原告向其提供借款时预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了1个月的借款利息10万元,实际提供的借款本金为190万元。原告则主张其除了向被告转帐提供借款190万元外,还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10万元,实际提供借款本金为200万元。针对提出的主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确实向被告提供了现金借款10万元,同时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的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及被告首次支付借款利息的时间,对被告提出的前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向被告实际提供的借款本金为190万元。关于2016年7月23日“借条”是否是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的争议。根据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仅于2014年5月7日、6月6日、7月3日、8月4日、10月17日、11月4日、12月30日及2015年2月4日、3月20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90万元后,就未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或偿还借款本金,之后被告于2016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余义明人民币现金200万元。……。注:2013年7月23日之前写给余义明的借条全部作废,以此借条为准。”依据“借条”载明的该内容,并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借条”是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的主张予以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因此,该“借条”所载明的金额200万元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我国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现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其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的主张,虽然原、被告于2014年3月3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对该项费用的承担作了相应约定,但被告于2016年7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中已明确载明“2016年7月23日之前写给余义明的借条全部作废”,该内容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作了变更,故原告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其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余义明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余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3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余义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华萍人民陪审员  王先武人民陪审员  刘惠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