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1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林葆明与陈金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葆明,陈金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1民初427号原告:林葆明,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连长英(系林葆明之妻),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陈金威,男,199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林葆明与被告陈金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葆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长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葆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金威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陈金威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陈金威向林葆明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确认书。借款后,陈金威至今尚欠借款30000元及从2016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陈金威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陈金威出具的借条、确认书及林葆明在法庭上陈述的证据,本院组织林葆明在法庭上举证,陈金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7日,陈金威向林葆明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确认书。该借条载明:“今向林葆明借到现金30000元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人未还本付息引起诉讼的,由当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陈金威”等内容。该确认书载明:“本人已收到林葆明借给本人的人民币现金30000元整。确认人陈金威”。借款后,陈金威至今尚欠借款30000元及从2016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林葆明提供的由陈金威签名的借条和确认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结合林葆明的陈述,能够证明陈金威欠林葆明借款30000元和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应依法由陈金威偿还。综上所述,林葆明要求陈金威偿还借款30000元及从2016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陈金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放弃包括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陈金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葆明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元,公告费240元,均由陈金威负担。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国语审 判 员 陈志军人民陪审员 陈娟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傅艳莉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