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2民初1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蒋某甲、蒋某某、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蒋某甲,蒋某某,刘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2民初1991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国,四川省三台县新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甲,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被告:蒋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系蒋某甲父亲。被告:刘某乙,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系蒋某甲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民,三台县新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蒋某甲、蒋某某、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国,被告蒋某甲、蒋某某、刘某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调解或判决被告返还彩礼款1456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经被告蒋某甲姨娘张素云介绍与蒋某甲订婚,订婚时,给被告彩礼款25600元,买“三金”花费20000元。2015年12月20日,按被告的要求,又给被告支付了120000元。2016年6月12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但同居至今未超过2个月,被告拒绝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蒋某甲、蒋某某、刘某乙辩称,原告刘某某所诉不实,2015年3月订婚时,蒋某甲收取过刘某某的彩礼款8000元和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副是实,但在蒋某某怀孕期间不便使用,就交给了刘某某保管;2015年12月,因刘某某要求蒋某某帮其购买汽车向蒋某某的账户转款100000元,后因刘某某办事需要钱,蒋某某通过银行两次向刘某某的账户转款26000元,后刘某某购买汽车,刘某某支付了购车款79800元。综上,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订婚时刘某某给付蒋某甲彩礼人民币8000元及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副;2015年12月20日和21日,刘某某通过银行两次分别给被告蒋某某转款50000元。2016年3月9日和6月8日,蒋某某通过银行两次分别向刘某某转款6000元和20000元。2016年6月12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之后在蒋某甲的房屋同居生活。2017年5月,蒋某某为刘某某购买汽车支付费用798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三台县沐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证明及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机动车行驶证、证人张某某证言、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蒋某甲虽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并未进行婚姻登记,且共同生活时间很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因此,蒋某甲收取的彩礼应当返还;审理中,蒋某甲认可收取了原告彩礼人民币8000元和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根、金耳环一对,蒋某甲未提供证据证实将该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交由刘某某保管,应认定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在蒋某甲处;双方对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是黄金还是铂金发生争议,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依法酌情处理。刘某某与蒋某甲订婚期间,刘某某给付蒋某某人民币100000元是实,但之后蒋某某代刘某某支付购车款79800元,另还给刘某某转款26000元,故原告要求返还该100000元的诉求不能成立;原告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另还支付给被告彩礼20000元,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亦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某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200元,由被告蒋某甲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尹正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