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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终3850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景刚诉吉林学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景刚,林吉学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3850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景刚,男,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志广乡长富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山,天津巨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吉学,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志广乡长富村。上诉人杨景刚因与被上诉人林吉学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6)黑0184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景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山、被上诉人林吉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景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林吉学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杨景刚在履行双方合同中并未违约。双方流转合同第四条约定流转用途为“种水稻”,杨景刚也确实耕种水稻,并未违约。合同中约定的“水库”其实是临近耕地地势较洼的水泡子,从来没有起过蓄水灌溉作用。合同约定的耕地是用人工在下游水源地抽水灌溉。这个水泡子在干涸情况下,用机械把水泡子底部平整后依约种了水稻,并未改变农地用途。合同到期后,杨景刚完全可以将水泡子恢复原样。一审法院适用“情势变更”错误。林吉学并未请求以情势变更为由提出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以杨景刚获得收益为由,解除双方合同太过主动,违反中立原则。林吉学辩称,杨景刚违约了,将水库和苗床地改变用途了,要求杨景刚返还土地。林吉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于2005年12月8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林吉学与杨景刚于2005年12月8日经五常市志广乡长富村村委会盖章同意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林吉学现有承包水田10.8亩(地块老林大发)转包给乙方杨景刚耕种。二、转包期限22年,自200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三、甲方给乙方提供水田地10.8亩,由乙方经营使用,国家对土地的优惠政策在承包期内由乙方领取,附带苗床地、水库一座归乙方使用,流转价款21000元。七、合同到期后,耕地原形原状退回给甲方。10.8亩的费用由乙方负责完成。八、违约责任,若甲方违约,赔偿乙方经济损失42000元,若乙方违约,承包费作废,甲方收回耕地。转包方林吉学(签名捺印),乙方杨景刚(签名捺印),原发包方五常市志广乡长富村委会(公章签名)代表人刘彦臣。”合同签订后,杨景刚向林吉学交付承包费21000元。2006年春,杨景刚未经林吉学同意,将附带使用的水库和苗床地改为水田经营耕种至今。2016年春,林吉学以杨景刚改变土地用途构成违约为由,请求解除与杨景刚的土地转包合同。经五常市志广乡长富村民委员会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经发包方志广乡长富村委会同意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有效。林吉学请求解除与杨景刚间的土地转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杨景刚在承包期间,将水库和苗床地改成耕种的水田,致使土地面积增加,双方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与已经发生变化的客观条件达到不相适应的程度,即如果继续履行合同使得杨景刚获得的利益明显大于合同正常履行所取得的收益,可以认定为继续履行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形。林吉学请求不再继续履行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林吉学在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应按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给杨景刚予以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林吉学与杨景刚于2005年12月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自本判决生效后不再继续履行;二、林吉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杨景刚承包费及损失10500元;三、驳回林吉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行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林吉学负担50元,杨景刚负担50元。本院二审期间,杨景刚提交承包费7份,证明土地流转后,杨景刚一直向村里履行承包经营义务。林吉学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审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案涉“水库”系原案涉土地内部的洼地,面积大约3亩地,后被林吉学整理成“水塘”。本院认为,根据《关于正确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通知》第二条规定“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为了因应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使审判工作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的原则和精神,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解除。对于上述解释条文,各级人民法院务必正确理解、慎重适用。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该法律规则明确规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前提是,当事人以此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而本案中的林吉学并未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同时,一审法院也没有慎重适用,并未向高级人民法院报请审核。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上述法律规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本案是否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问题。林吉学请求解除案涉转包合同的诉讼理由是,杨景刚在承包经营案涉流转土地过程中擅自改变了土地用途,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对改变农村土地用途作了明确规定,即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该法条的设定是为了限制建设用地的扩展,对农村用地的农业用途采取特殊保护。其立法本意是限制农业用地改变建设用地,保护土地的农业用途。本案中,杨景刚对流转土地中的苗床地及“水库”改造成水田地并未改变该地块的农业用途,不属于上述法定情形。同时,杨景刚该行为并不妨碍双方合同中关于“合同到期后,耕地原形原状退回给甲方(林吉学)”的合同目的实现,不属于违约行为。因此,杨景刚关于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合同不应当解除的上诉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杨景刚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6)黑0184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林吉学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林吉学负担;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林吉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静审 判 员  刘万福审 判 员  蔡耘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齐 跃书 记 员  李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