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11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毓帆与盛建伟、冯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毓帆,盛建伟,冯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1244号原告:王毓帆,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峰,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建伟,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被告:冯仙,女,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嘉兴市学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毓帆与被告盛建伟、冯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毓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峰、被告冯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毓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盛建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4800元(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6年11月25日起计算,暂算至2017年3月24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冯仙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盛建伟、冯仙承担。事实和理由:盛建伟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王毓帆借款,于2016年11月25日签订《借条》一份,约定盛建伟向王毓帆借款60000元,如要求归还借款只需提前一天口头告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冯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现王毓帆多次向盛建伟催讨,但其未能归还借款。盛建伟未作答辩。冯仙答辩称,担保确是事实,只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5日,盛建伟作为借款人与王毓帆签订借条一份,载明其因资金紧缺,向王毓帆借款60000元,如王毓帆要求归还借款只需提前一天口头告知,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归还日。冯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写明:“如借款人没有偿还能力,由我担保人承担。”事后,盛建伟未能归还借款,冯仙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事实由《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盛建伟向王毓帆借款60000元事实明确、证据确凿。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但盛建伟久拖未付,显属不当,故王毓帆要求盛建伟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毓帆要求盛建伟按照借条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冯仙在借条中表明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其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本院对王毓帆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毓帆借款本金60000元及借款利息(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对被告盛建伟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第一项债务时,由被告冯仙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毓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计710元,由被告盛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梦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