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1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陈国伟、张燕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伟,张燕子,杨兴东,施云春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刑初18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国伟,女,1996年4月3日出生于云南省西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被告人张燕子,男,1992年11月19日出生于云南省弥勒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被告人杨兴东,男,1992年10月24日出生于云南省会泽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被告人施云春,男,1995年3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弥勒县,彝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伟、张燕子、杨兴东、施云春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敏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伟、张燕子、杨兴东、施云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国伟、张燕子、杨兴东、施云春系“姬某”传销组织成员。2017年2月9日,被告人陈国伟为发展下线,以谈恋爱找工作为名,将被害人杨某1骗至南昌县莲塘镇恒达还建小区一窝点,经被告人张燕子、杨兴东指使,被告人陈国伟、施云春采取没收手机、贴身跟随、强迫上课洗脑的方式限制杨某1人身自由达三天,直至12日被民警解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国伟、张燕子、杨兴东、施云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照片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伟、张燕子、杨兴东、施云春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陈国伟、张燕子、杨兴东、施云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国伟、张燕子、杨兴东、施云春非法拘禁被害人的时间超过24小时,可酌定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国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二、被告人张燕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三、被告人杨兴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四、被告人施云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审 判 长 李凤人民陪审员 李霞人民陪审员 舒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璐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