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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72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浙江满洋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与锦州安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海难救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满洋船务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安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海难救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72民初852号原告:浙江满洋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胜利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720414535X。法定代表人:王新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宏凯,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静,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安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海路二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664585988M。法定代表人:李宁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浙江满洋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满洋公司)与被告锦州安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安通公司)海难救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满洋公司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安通公司向满洋公司支付救助报酬暂计40万元、集装箱及货物被救至码头搬移至船厂的卸船包干费、堆存费合计12520元,并支付如货物丧失价值需要依据环保部门要求处理货物而发生的处理费,由安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及处理获救货物而发生的评估、拍卖费用。2017年6月8日,满洋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集装箱及货物的拍卖。2017年6月13日,满洋公司以从安通公司处获悉涉案12个集装箱及货物已被认定全损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满洋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满洋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7488元,减半收取计3744元,由原告浙江满洋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佩芬代理审判员  罗孝炳代理审判员  吴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鑫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