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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执1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范佑明、武汉汽车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佑明,武汉汽车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5执12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范佑明,男,199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湖北省公安县,被执行人:武汉汽车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江夏大道武汉汽车公园办公楼一楼。法定代表人:方果,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范佑明与被执行人武汉汽车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的(2016)鄂0115民初23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范佑明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并向被执行人武汉汽车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下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武汉汽车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贾福龙支付委托经营收益40316元及违约金13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619元、执行费524元。但被执行人武汉汽车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武汉汽车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武汉汽车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一定期限内难以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故应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115民初232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政权审判员  李 斌审判员  闵运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段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