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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1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付应有与孙三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应有,孙三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1305号原告付应有,男,1972年11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钟文洪,系贵州省水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孙三祥,男,1974年2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水城县。原告付应有诉被告孙三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艳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付应有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文洪、被告孙三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应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购房欠款人民币1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购买门面二个,合计659040元,住房一层三套合计价款485655元(住房款已经当面支付清楚)。合同签订的是一次性付清该房款,但被告购买门面时只支付了原告现金329040元,原告也出具了收条给被告。剩余欠款33万元由于被告需要资金周转不能一次性支付,一直拖延。2014年2月15日,原、被告通过协商定于2016年年底全部支付清楚,被告以借款的形式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2月3日通过银行转款20万元给原告,余款13万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孙三祥辩称:被告承认欠原告13万元购房款未支付,但未支付的原因是:1、未交房前门面及住房的顶梁柱都是偏的,被告与原告协商,原告说让被告先垫钱找人把顶梁柱扶正,原告以后再把钱补给被告,但原告至今未给被告扶柱子钱2500元。2、住房的房屋漏水,原告把房交给被告的第二年,被告发现房屋漏水,被告与原告多次协商无果,房屋至今仍存在漏水问题。3、住房的房屋玻璃材料与原、被告之间协商的不同。买房时被告与原告说好了二楼全部使用钢化玻璃,后来房屋在修建的过程中原告找人安装玻璃的时候并未按照约定安装钢化玻璃,被告发现后原告才叫人重新把普通玻璃换成钢化玻璃,直到现在被告还不知道原告在安装时使用的是不是钢化玻璃,因为现在其中一块玻璃裂了。4、房屋产权问题,买房时原告承诺给被告办理房产证,但被告至今未得到房产证。5、停车位问题,买房时原告承诺要给两个停车位,但停车位存在排水问题,下大雨就会被淹。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付应有(作为甲方)与被告孙三祥(作为乙方)签订了《购房合同书》一份,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水城县发耳镇老街上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116.793平方米的门面以每平方米5600元,总金额659040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乙方于2013年12月30日一次性支付给甲方659040元(不含附属设施费用)含楼底总面积的十五分之二;甲方在2013年12月30日将该门面交付给乙方使用;乙方今后不能对房屋结构进行任何改造,甲方有权干涉,如改造造成的后果全部由乙方承担;如政府通知办理产权时,甲方必须无条件办理,费用由甲方支付;此楼房在没有改造房屋结构的情况下国家规定之内出现修建质量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如遇地质灾害的质量问题,甲方不承担此责任);所购房屋所有权在国家政策规定年限内属于乙方所有,在国家政策规定年限外此房屋成为危房,甲方无权干涉乙方重新修建。该合同书还对甲方违约责任、乙方安装配套设施、过道和楼梯使用权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付应有(作为甲方)与被告孙三祥(作为乙方)又签订了《购房合同书》一份,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水城县发耳镇老街上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323.77平方米的住房以每平方米1500元,总金额485655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乙方于2013年12月30日一次性支付给甲方485655元(不含附属设施费用);甲方在2013年12月30日将该住房交付给乙方使用。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将上述门面及住房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住房购房款485655元。被告在购买门面时向原告支付了门面购房款329040元。2014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就被告所欠剩余门面购房款330000元以借条的形式予以支付,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约定:“今借到付应有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定于2016年年底还清,到时如不还清,用住房作抵押。”2016年12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门面购房款200000元。被告已对上述门面及住房进行了装修。上述门面及住房至今尚未办理房产证。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门面购房款13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购房合同书两份、借条、被告身份证、收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付应有与被告孙三祥就门面所签订的《购房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书的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将门面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实际接收装修并使用该门面,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剩余门面购房款130000元。本案中,虽然被告提出未交房前门面及住房的顶梁柱都是偏的,被告与原告协商由被告先垫钱找人把顶梁柱扶正,原告以后再把钱补给被告,但原告至今未给被告扶柱子钱2500元及住房的房屋漏水、住房的房屋玻璃材料是否是原、被告双方协商的钢化玻璃还有待证实、住房房产证至今未办理等辩称,但因本案涉及的是门面买卖合同关系,而被告提出的上述辩称均涉及所购买的住房,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加之原告是否向被告支付扶门面柱子钱,被告可另行主张,故被告以上述辩称作为不支付原告门面购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告提出原告至今未按约定为被告办理门面房产证及买房时原告承诺给被告的停车位存在排水问题的辩称,由于双方就门面所签订的《购房合同书》中并没有约定若原告未办理房产证及停车位存在排水问题,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购房款,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三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付应有购房款1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孙三祥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