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1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中宝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王金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1民初1324号原告:鄂尔多斯市中宝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中凯雅苑B区15号楼272室。法定代表人:陈俊峰,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利凤,系公司职工。被告:王金喜,男,汉族。原告鄂尔多斯市中宝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金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巧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中宝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利凤、被告王金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鄂尔多斯市中宝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达拉特旗中凯雅苑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3月24日、2015年2月1日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2月1日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15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其中约定2014年度住宅楼物业费收费标准按每月每平米0.85元收取,2015年度住宅楼物业费收费标准按每月每平米0.80元收取。被告现住于中凯雅苑A区10号楼432室,房屋面积为113.21平方米,被告王金喜2014年、2015年欠缴物业费共计224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要被告尚欠的2242元物业费。被告王金喜辩称,1、被告所居住的房屋卫生间通风口从被告装修房屋开始就存在问题,曾多次要求物业公司维修,物业公司至今未维修;2、被告所居住的房屋楼下的一个饭店,曾安装露天液化气罐,业主要求物业公司拆除,物业公司以其不存在安全隐患为由未拆除,后新入驻的物业公司通过安检部门鉴定后予以拆除;3、物业公司未经业主签字私自动用两供基金,且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不到位。综上,被告不缴纳物业费。原被告举证,质证。法庭认证如下: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合法成立的公司。该组证据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合同书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所居住的小区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书及服务内容,其中2014年度住宅步梯楼物业费收费标准按每月每平米0.85元收取,2015年度住宅步梯楼物业费收费标准按每月每平米0.80元收取。该组证据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下列证据:1、照片5张,拟证明被告居住的房屋卫生间通风口存在问题,物业公司曾派人维修,但没有彻底维修好。原告辩称,卫生间通风口的问题属于工程质量问题,不属于物业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物业公司维修只是好意施惠,即使维修不到位物业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2、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居住的房屋楼下安装有一个露天液化气罐,物业公司一直未拆除。原告辩称,该饭店是经过小区业主委员会同意后入驻,且露天不明装置并不存在安全隐患,不能成为被告拒交物业费的理由。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3、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在未经小区业主签字后动用两供基金。原告辩称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方动用两供基金未经业主同意,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鄂尔多斯市中宝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原告鄂尔多斯市中宝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达拉特旗中凯雅苑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3月24日、2015年2月1日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2月1日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15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合同约定了委托管理事项、委托管理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物业管理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2014年度住宅步梯楼物业费收费标准按每月每平米0.85元收取,2015年度住宅步梯楼物业费收费标准按每月每平米0.80元收取。合同约定后鄂尔多斯市中宝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中凯雅苑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方曾对被告居住的房屋卫生间通风口进行过维修,但维修后仍存在问题。另查明,被告居住的房屋楼下安装有一个露天不明装置,原告方一直未责令拆除,后新入驻的物业公司予以拆除。被告王金喜居住于拉特旗树林召镇中凯雅苑A区10号楼432室,房屋面积为113.21平方米,欠缴2014年度、2015年度物业费共计224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居住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根据合同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被告王金喜提出原告未将其卫生间通风口维修好的答辩意见,经查该问题虽属工程质量问题,不在原告提供服务的范围之内,但原告却进行了维修,在维修未好的情况下未及时告知被告该问题不属于自己承担责任的范围,应由被告向开发商主张权利,导致被告至今权益受损,原告方存在一定过错;其次关于被告提出露天不明装置存在安全隐患应拆除而原告方未拆除的问题,确系原告方提供物业服务管理不到位。故原告方虽按照合同要求提供了物业服务,但在服务过程中存在瑕疵,给被告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对被告王金喜所欠的2014年度、2015年度物业费酌情收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鄂尔多斯市中宝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所欠物业管理费1569元。(113.21平方米*0.85/平米/月*12个月*70%+113.21平方米*0.80/平米/月*12个月*70%=15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金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巧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