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03执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言宽新申请执行吴鸿波、攀枝花市信隆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言宽新,吴鸿波,攀枝花市信隆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403执394号申请执行人言宽新,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四川省会东县。被执行人吴鸿波,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被执行人攀枝花市信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大水井二村,组织机构代码:795830488。法定代表人:吴鸿波。言宽新申请执行吴鸿波、攀枝花市信隆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的(2016)川0403民初1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言宽新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标的:102900元,执行费:144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管、房管、银行账户、工商等信息,本院依职权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403民初1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丁一执行员 尹 评审判员 陈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雯竹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