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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02民初3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候杏莲、聂帅等与黄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杏莲,聂帅,邱玉凤,黄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民初3350号原告候杏莲,女。原告聂帅,男。原告邱玉凤女。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继承,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飞,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负责人陈建权,公司经理。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2909.96元、护理费3743.19元,伙食补助费3300、营养费3300元、死亡赔偿金6118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938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695元、交通费住宿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56元,共计947065.34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30%赔偿为248119.6元,共计368119.6元,核减被告黄飞已付的2327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再赔偿三原告33484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四、六、十一、十三项,对其它事项无争议。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7年2月1日11时15分许,被告黄飞驾驶蒙L×××××号小型轿车,沿临河区金川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华街路口左转弯时,将由西向东闯红灯的聂三(系候杏莲丈夫、聂帅父亲、邱玉凤的儿子)驾驶的电动踏板车发生碰撞,至聂三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本起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河大队认定,聂三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黄飞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医疗情况:聂三在巴彦淖尔市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为:急性呼吸循环衰竭等。后住院治疗33天经抢救无效死亡。四、医疗费:聂三在巴彦淖尔市医院支出医疗费230999.96元。门诊支出1265元,共计232265元。有医院诊断、医疗费票据佐证。予以支持。五、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33天)。参照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按住院天数计算。六、营养费:3300元(100元×33天),聂三属深度昏迷需加强营养,营养费予以支持。七、护理费:3955元(113元×33天)。参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每日113元,护理时间按33天计算。八、死亡赔偿金:611880元(30594元×20年)。按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0594元计算。九、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50000元。十、丧葬费:28938(4823元×6个月)。按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职工的平均工资4823元计算6个月。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聂三的母亲(邱玉凤,1937年5月5日出生),邱玉凤有六个子女。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056元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十二、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695元(113元×5天×3人)。按照2016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每人每天113元按三人五天计算。十三、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十四、投保情况:黄飞驾驶的蒙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十五、其它,被告黄飞已垫付原告款43270元,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已垫付原告款10000元。判决结果被告黄飞驾驶的机动车与聂三骑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聂三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聂三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黄飞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黄飞驾驶的蒙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核算原告的损失为941389元。原告的损失额未超出被告黄飞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限额,被告黄飞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飞已支出的垫付款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返还。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已垫付部分应在赔偿中予以核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候杏莲、聂帅、邱玉凤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821389元的30%即246417元,以上共计366417元。核减已给付53270元,再赔偿原告损失3131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返还被告黄飞垫付款43270元。三、驳回原告候杏莲、聂帅、邱玉凤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直接打入当事人的银行账户。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2元,减半收取31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负担2956元,由原告负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闻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