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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忠原与被告叶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原,叶志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1412号原告:王忠原。委托代理人:王兴文。被告:叶志文。原告王忠原与被告叶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原委托代理人王兴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4年10月1日还款。现借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综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叶志文未到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是:今向王忠原借款5万元,2014年10月1日还款。同日,原告将5万元现金给付被告叶志文。该欠款本金5万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所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应受保护。原告已将借款给付被告,而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给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条上对利息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给付原告期限届满后即2014年10月1日后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予以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志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忠原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叶志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忠原借款利息(以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元,由被告叶志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袁 玲审判员 张 婷审判员 李炳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晨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