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4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诸宏亮与单阿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宏亮,单阿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4871号原告:诸宏亮,男,1972年8月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单阿其,男,1968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诸宏亮与被告单阿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梅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阿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诸宏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单阿其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2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诸宏亮诉称:被告单阿其向原告借款,并于2017年1月27日出具欠条,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25000.00元,定于2017年4月30日前以现金方式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现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单阿其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7日单阿其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诸宏亮人民币25000元,定于2017年4月30日前以人民币方式付清。庭审中,诸宏亮陈述:单阿其向其采购铁质包装桶,结欠货款25000多,催要两三年一直未付。直至2016年阴历大年夜、阳历2017年1月27日单阿其出具了欠条。其认为货款多年未归还,现单阿其向其出具欠条,应视为借款,故在诉状上陈述的是借款,实际是拖欠的货款。审理中,诸宏亮放弃了对利息的主张。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诸宏亮在庭审中的陈述并结合单阿其出具的欠条,本院确认诸宏亮与单阿其之间系买卖关系。单阿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引起本案的纠纷,是单阿其出具欠条后仍未按约归还所致,为此单阿其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诸宏亮要求归还欠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单阿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诸宏亮欠款25000元。如单阿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元(已减半收取)由单阿其负担,该款已由诸宏亮垫付,单阿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诸宏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何梅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韦梦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