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民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薛在生与寿光市侯镇东地沟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在生,寿光市侯镇东地沟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1389号原告:薛在生,男,1953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伟,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光市侯镇东地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寿光市侯镇东地沟村。法定代表人:王国荣,村主任。原告薛在生诉被告寿光市侯镇东地沟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在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伟、被告寿光市侯镇东地沟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在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压坏玉米地赔偿款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份,被告因维修集体生产路时压坏了原告的玉米,经协商一致,被告答应赔偿原告损失500元,并于2016年8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该赔偿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寿光市侯镇东地沟村民委员会辩称,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对村委和原告之间发生的欠款不知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被告维修村西五支路时压坏了原告的玉米。同年8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薛在生占用玉米地赔偿款伍佰元整”。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的侵害行为致原告遭受财产损害,原告因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光市侯镇东地沟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薛在生赔偿款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金鑫 更多数据: